(2017)沪0109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3至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舟山路附近一菜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窃得其随身携带的包袋中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080元以及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逸,逃至本市周家嘴路安国路路口处时被过路群众扭获。案发后,上述当场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