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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正学与刘德忠、陆茂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学,刘德忠,陆茂秋,任吉元,邱启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39号原告:李正学,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现住琊川镇琊川村玉星组),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木,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刘德忠,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陆茂秋,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吉元,男,1953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第三人:邱启卫,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原告李正学与被告刘德忠、陆茂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茂秋以李正学、任吉元系合伙人,共同砍伐在邱启卫处购买的树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任吉元为被告、邱启卫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追加。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木、陈廷玺,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被告任吉元、第三人邱启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忠、陆茂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34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被告刘德忠、陆茂秋之邀在邱启卫家林地帮二被告砍伐树木,不幸被倒下的树木砸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068.02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转移至西南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9162.44元。因李正学子女对其具体如何受伤不知情,二被告在办理入院手续时均称李正学系自己摔伤,二被告从村委会出具证明,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552.27元医疗费。2016年12月16日,得知真相的原告及子女以二被告隐瞒李正学受伤事实、套取国家新农合基金为由,向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报,经该局调查、核实,二被告报销的款项已被依法追回。2017年1月20日,李正学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腰1椎骨骨折评定为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器械费、药费共计139162.44元(不包含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7425.87元、护理费11853元、误工费2370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200元。共计270347.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0000元。原告在为二被告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茂秋、刘德忠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系合伙购买木材出售,在砍伐过程中导致李正学受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工关系,是合伙关系;3.李正学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应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4.本案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68.02元费用,该款应在本案我方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6.原告擅自转至西南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的标准偏高,认可每天按30-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业行业计算,护理期90天过长;因原告年龄已达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务工天数也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期限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中4800的救护车费系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任吉元辩称,1.我从未与刘德忠、陆茂秋达成过共同做木材生意的合意,故不存在合伙关系;2.因我与刘德忠系亲戚关系,之前双方共同做过木材生意并合伙购买有相应工具,事发当日刘德忠到我家来拿工具,因我知道刘德忠不熟悉砍伐,我并主动去帮忙,在我到达时他们也将该棵树砍了一半,我见他们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提出要用绳子拴在树木上端用人工往一个方向拉,确保树木倒下时不造成其他影响和损害。此次是刘德忠与陆茂秋合伙,我完全属于义务协助被告砍树,与原告李正学和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均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邱启卫称:1.是李正学介绍陆茂秋和刘德忠买我家树木,2016年6月18日晚上,双方约定由陆茂秋、刘德忠在我林地内自选树木砍伐,按实际砍伐数量以每根50元计算,刘德忠当时并向我交付了100元定金,李正学也在现场;2.陆茂秋、刘德忠具体请谁参加、如何砍伐都与我无关,只称第二天开始砍伐,事发时我也不在现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的内容系原告家属与被告陆茂秋、刘德忠的对话,陆茂秋、刘德忠对通话声音系其本人无异议,内容涉及双方就李正学受伤后的处理事宜及李正学与陆茂秋、刘德忠间的关系,该录音并非违法获取,亦不侵犯他人隐私,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慧明药房的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18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未记载所购药物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需用药物有关,该证据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原告证人邱某的证言,其内容反映其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为被告陆茂秋、刘德忠提供劳务砍伐竹子及如何计算工资的证实,陆茂秋、刘德忠亦无异议,对该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发当日听到陆茂秋邀任吉元入伙,任吉元同意入伙的证明内容,被告任吉元予以否认,结合法庭询问陆茂秋所作的陈述,双方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李正学、邱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提供劳务为刘德忠、陆茂秋砍伐竹子,每日按砍伐根数计算工资。2016年6月,刘德忠、陆茂秋合伙做木材生意,李正学知道后并介绍邱启卫家有林木出卖,并经李正学与邱启卫联系以每棵50元的价格购树木。2016年6月18日晚,李正学介绍刘德忠、陆茂秋在邱启卫家中与邱启卫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李正学与邱启卫联系的价格以实际砍伐数量计算,刘德忠当场向邱启卫交付了100元定金;2.2016年6月19日早上,因砍伐树木需要,刘德忠到任吉元处拿工具,任吉元并知道刘德忠要砍伐树木。2016年6月19日11时许,刘德忠、陆茂秋组织人员开始砍伐树木,李正学受邀到场参加砍树,双方对是否支付工资未作明确约定。砍伐过程中,任吉元到达现场,并协助参与砍树,并对如何砍伐提出意见,称为确保树木倾倒时不损坏周围财物,建议用绳子系在树木上端,用人工往一个方向进行牵拉,按任吉元的建议实施后,由任吉元砍树,刘德忠、陆茂秋、李正学拉系在树上的绳子,在树木倒下时陆茂秋、刘德忠快速躲开,李正学未能正常逃离,被倒下的树木打伤。当日由刘德忠、陆茂秋将其送到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胸12椎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李正学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068.02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23日转至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产生救护车费4800元、医疗费139162.44元;刘德忠、陆茂秋以李正学系自己摔伤为由入院治疗,并通过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552.27元,原告子女知悉真实原因后,向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报,报销的医疗费已被依法追回。原告产生的上述费用中,刘德忠、陆茂秋支付了25068.20元。4.李正学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腰1椎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当天为刘德忠、陆茂秋砍伐树木,虽未明确约定工资,其自认按以前为其砍伐竹子的惯例,刘德忠、陆茂秋是要向其按日支付70至80元工资;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三人邱启卫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874元,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2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凤冈县医院住院病历、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情况调查、现金存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李正学所受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李正学、刘德忠、陆茂秋、任吉元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对李正学的损失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一、本案中原告李正学所受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凤冈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发票共12张,共计费用137977.44元。被告刘德忠、陆茂秋虽对原告从凤冈县医院转院到西南医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转院扩大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符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各方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068.02元已由刘德忠、陆茂秋支付,均同意列入本案医疗费中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为142045.46元(137977.44元+4068.02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其在受伤前仍在提供劳务为被告砍竹子获得收入,故其仍在通过自身劳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农业生产,其身体受到伤害,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提供劳务获得收入每日工资70至80元,综合原告其他收入来源和当地类似人员做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病历和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评定,综合认定其误工期为150天,相应误工费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结合原告医疗机构出院记录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出院时的情况等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90天护理期限的评定,本院酌定其护理期按60日计算。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4.78元/天计算(38246元/年÷365天),其护理费为6287.01元(104.78元/天×60天),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原告在凤冈县医院、西南医院共计住院1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70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伤情为腰椎以及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也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的评定,本院酌定其营养期按50日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6.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属于扩大损失,救护车费用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有选择就医的权利,其因伤势较重,选择专业的救护车护送到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院接受治疗,是为了所受之伤得到更好治疗,促进恢复等,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产生的救护车费4800元纳入交通费计算,原告未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提供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到重庆住院,就医地点较远,出院返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余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共计5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正学已65周岁,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7425.87元(24579.64元/年×15年×21%)。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正学遭受严重损伤;因此而产生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所享有权利的尊重,也是适当的精神安慰,故李正学应获得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李正学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及司法实践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李正学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对该项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为作伤残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和与本案有关的事项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总计损失为共计247288.34元(其中:医疗费以及医疗器械费142045.4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287.0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77425.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李正学、刘德忠、陆茂秋、任吉元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对李正学的损失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正学受伤前为刘德忠和陆茂秋提供劳务砍伐竹子,按砍伐数量计算工资,双方属劳务关系;本案中李正学为刘德忠和陆茂秋购买树木进行联系,最终以刘德忠和陆茂秋与出卖人邱启卫就购买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刘德忠当场交付100元定金给邱启卫,刘德忠、陆茂秋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二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邱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凤冈县卫计局的调查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德忠、陆茂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参与本案所涉树木的砍伐是基于被告刘德忠、陆茂秋的雇请,原告的自认及证人邱某的证言均反映砍伐树木后刘德忠、陆茂秋需支付一定的工资,故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砍伐树木,被告支付一定数额报酬的方式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刘德忠与陆茂秋为完成合伙事务,共同雇请他人砍伐树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在人员选择、砍伐安全措施方面高度注意,但二人雇请年纪达六十五周岁的原告李正学砍树,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造成李正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吉元是否与刘德忠、陆茂秋存在合伙关系,对李正学受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任吉元对刘德忠、陆茂秋与第三人邱启卫达成购买树木合意前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同时陆茂秋、刘德忠对与任吉元具体如何合伙及合伙投资、履行合伙事务、利益分配等均不能明确说明,称在砍伐树木现场问任吉元是否“来一股”,任吉元已同意,庭审中任吉元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李正学受伤时任吉元在场,受伤后陆茂秋、刘德忠均未提出任吉元是合伙人应共同处理李正学受伤事宜,在刘德忠、陆茂秋将李正学送医治疗后,任吉元并回了家,在李正学住院期间也是刘德忠、陆茂秋在共同垫付费用,没有人向任吉元主张应共同承担责任;刘德忠、陆茂秋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任吉元间形成合伙关系,且根据陆茂秋、刘德忠的陈述亦不能确认双方具备合伙关系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陆茂秋、刘德忠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任吉元虽然参与了砍伐树木,因其不属于合伙人也没有受雇于刘德忠、陆茂秋,其无偿参与砍伐树木是为刘德忠、陆茂秋获利益,应属义务帮工,被告陆茂秋、刘德忠无明确拒绝任吉元帮工的情况。根据《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正学亦未主张任吉元承担责任,对李正学受到伤害的后果应由刘德忠、陆茂秋承担责任,任吉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邱启卫出卖林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正学自身年龄较大,在从事砍伐树木的劳务过程中,应当意识到树木倒下时具有高度危险性,理应提高警惕,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事发时在同一方位上参与牵拉树木的刘德忠、陆茂秋发现树木倾倒后均能躲开,李正学没有注意危险的发生而迅速避让开,对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刘德忠、陆茂秋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75%的赔偿责任即185466.25元(247288.34元×75%),扣除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已垫付的25068.20元,刘德忠、陆茂秋还应赔偿原告李正学各项损共计160398.05元(185466.25元-25068.20元);李正学不顾自己高龄,在砍伐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61822.08元(247288.34元×25%)。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德忠、陆茂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正学各项损失160398.05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德忠、陆茂秋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15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剑钦书 记 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