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欧阳腾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欧阳腾威,连州市松利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山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腾威,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州市松利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西元潭村边(连州市城西客运站)三楼。法定代表人:邓松兄,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阳山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城南韩愈路2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志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腾威及原审被告连州市松利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利公司)、阳山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10分许,吴喜乐驾驶粤Rxxx**号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西江镇323线耙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李军雄驾驶的粤R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xxx**号车上的乘客欧阳腾威、蔡多娣、黎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NO.0009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军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腾威即被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37天),医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蛇咬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全休5个月。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6年5月20日,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阳腾威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2.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欧阳腾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顺通公司支付了4000元伙食费和1人36天的护理费5400元给欧阳腾威。松利公司是粤Rxxx**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和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顺通公司是粤Rxxx**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18,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欧阳腾威是农村居民户口。此外,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黎惠、蔡多娣、欧志强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6)粤1882民初641号、(2016)粤1882民初642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已认定黎惠的损失为89002.81元,蔡多娣和欧志强的损失共为116324.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喜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军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出理由和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欧阳腾威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交的《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医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居住生活消费等证据加以佐证,该些《证明》不足以认定欧阳腾威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的事实,欧阳腾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欧阳腾威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虽然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结合欧阳腾威的伤残程度、治疗地点和时间、当地经济水平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欧阳腾威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欧阳腾威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37+150)天=15982.10元;2、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37天+5400元=11441.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1-8项合计共65344.44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元(根据欧阳腾威在本事故中所造成总损失的比例确定)给欧阳腾威,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35344.4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4741.11元,由顺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0603.33元。扣减顺通公司已垫付的9400元后,顺通公司还应赔偿欧阳腾威1203.33元。顺通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该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限额赔偿款不应直接赔偿给伤者,而是应由投保人向伤者赔偿后才依法向保险人索赔。顺通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亦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阳腾威3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阳腾威24741.11元;(三)阳山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阳腾威1203.33元;(四)驳回欧阳腾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7.34元,由欧阳腾威负担121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11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863.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且该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记载的伤情不符,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欧阳腾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松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欧阳腾威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2、原审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对欧阳腾威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可对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审核了欧阳腾威的病历资料(包括X光片等),并对欧阳腾威进行了体格检查,经查,其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前屈79°、正常90°,后伸24°、正常30°,左侧屈26°、正常30°,右侧屈26°、正常30°,左侧旋28°、正常30°,右侧旋27°、正常30°。鉴定机构以病历资料记载的欧阳腾威的治疗、诊断情况,根据审阅有关影像片反映的伤情,并结合法医学活体检查结果,经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之规定,评定邱辉为十级伤残。由上可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检查所得伤残实际情况为据,且鉴定意见记载反映的病情、伤情与病历反映的欧阳腾威所受伤害基本吻合,故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欧阳腾威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被上诉人欧阳腾威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确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向欧阳腾威垫付了医疗10000元,但因被上诉人欧阳腾威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医疗费方面的损失,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可另寻途径向欧阳腾威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禹 莉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伟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