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惠世勋、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世勋,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岐凯,何公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世勋,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岐凯,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公士(又名何功士),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惠世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何岐凯、何公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世勋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红,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贯玲,被上诉人何岐凯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上诉人何公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世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岐凯、振兴公司给付惠世勋工程料款968741.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3年6月4日证明是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料款的欠据。惠世勋给被上诉人的工地送料,均有工地收料员出具收料收据,2013年6月4日,何公士在不给付工程料款情况下,要求收回惠世勋手中的收料收据,惠世勋要何公士出具欠据证明,该证明是双方对账出示凭证。2、一审查明2013年6月4日之后,何公士付给惠世勋248000元,如已经结清账目,就不会再支付料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明不是欠据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在认定何公士代何岐凯、振兴公司出具证明应由振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判决惠世勋败诉,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矛盾,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查明的事实,惠世勋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收回了惠世勋2095240元的收料收据。惠世勋供料,工地收料员据实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分段付款,收据是结算工程料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共计付款1189000元,在证明条之后付款248000元,由此证实在证明条之前付款941000元,那么被上诉人应收回941000元的收据。证明条又显示何公士收回收据共计1154240元,还有惠世勋一审提交的62501.8元的收据,因此被上诉人共计出具2157741.8元的收料收据,所以证明条中称的“所有票据”不是全部工程收据,被上诉人下欠惠世勋料款968741.8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料款27741元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惠世勋请求的拖欠料款的利息进行审理确认,遗漏诉求。一审法院拒收惠世勋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向惠世勋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辩称,振兴公司承建的本案公租房工地用料,根据工程预算单、工程量清单以及何公士收回的惠世勋手中所有用料收据和惠世勋一审新提交的用料收据,能够证实工程总用料为120余万元,被上诉人已陆续支付1189000元,料款基本付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世勋陈述欠料款96万余元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岐凯辩称,同意振兴公司答辩意见。工程量清单上的用料一般要比实际用料量要多,按照工程量清单也就是120余万元,上诉人请求再支付90多万元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公士辩称,同意振兴公司和何岐凯的答辩意见。惠世勋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料款9509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振兴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振兴公司承建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内容为公租房2栋总建筑面积10917.04平方米。被告何岐凯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振兴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惠世勋自2012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公租房工地供料,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供料后,均为原告出具收料收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何公士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公租房用大沙、中沙、石子、商品砼所有票已收共计1154240”。原告持被告何公士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50910元,被告以所欠原告材料款已付清为由拒付,形成纠纷。另查明,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通过被告何公士账户陆续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29000元(其中含2013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向原告付款248000元),被告另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89000元。又查明,原告另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料收据17张,其中2012年6月30日中沙48.6方,2012年8月4日中沙51.8方,2012年大沙72.67方,2012年8月2日多孔砖3200块,2012年8月3日多孔砖5400块,2012年8月3日多孔砖3200块,2012年8月3日多孔砖1700块,2012年8月3日多孔砖2000块,2012年8月4日多孔砖2100块,2012年8月4日多孔砖2500块,2012年8月4日多孔砖7500块,2012年8月7日多孔砖2000块,2012年8月7日多孔砖5400块,2012年8月7日多孔砖15100块,2012年8月8日多孔砖6700块,2012年8月8日多孔砖17200块,2012年8月9日多孔砖2000块。上述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中沙100.4方,大沙72.67方,多孔砖76000块。按大沙每方140元,中沙每方120元,多孔砖每块0.53元,上述原告提交收料收据共计款62501.8元。又查明,被告何岐凯系被告振兴公司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理,被告何公士系被告何岐凯工地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世勋为被告振兴公司承建的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地供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惠世勋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50910元,提供了被告何公士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何公士辩称其为原告出具证明仅仅是证明公租房用大沙、中沙、石子、商品砼所有票已收,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所欠原告材料款已付清,并提交了向原告惠世勋付款1189000元的证据,关于被告何公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凭证,依照常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公租房工地供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如果欠原告材料款应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何公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公租房用大沙、中沙、石子、商品砼所有票已收共计1154240元,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故原告持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50910元依据不足。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154240元票据,加上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料收据17张62501.8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16741.8元,减去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的118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741.8元。原告惠世勋为被告振兴公司承建的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地供料,被告何岐凯作为振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振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何公士作为被告何岐凯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振兴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振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惠世勋材料款2774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惠世勋对被告何岐凯、何公士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9元,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3元,由原告惠世勋承担12816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工程的预算、材料清单和用料变更单等材料,意欲证实工程实际用料要比被上诉人自述的120余万元多。被上诉人何岐凯提交工程量清单,欲证实惠世勋供料的涉案工程用料120余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工程量清单予以质证,惠世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收料收据无直接关系,仅仅提到工程量,没有工程料款单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工程当中是否存在返工、复工等情况,实际购买材料可能会超过清单上用料量。振兴公司和何公士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惠世勋又主张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用料量不对,惠世勋送给被上诉人工地的料,被送往其他工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2013年6月4日证明是否欠条问题。从该证明条字面意思体现不出欠材料款的含义;以供料结算情况分析,每次供料后不是随即结账,而是一段时间后付款,整个供货期间付款次数较多,存在多笔转款,转款之间间隔时间不长,且每次转款金额一般在100000元以下,惠世勋称该证明是对下欠料款的结算,这与之前已支付料款结算情况明显存有不同之处;一审庭审中,惠世勋表示记不清其共计送了多少钱的材料,上诉状中称共计给被上诉人送了2157741.8元的材料,被上诉人已收回2095240元收料收据,但并未提供证据,惠世勋主张证明即是欠据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2、惠世勋申请法院调取涉案工程的预算、材料清单和用料变更单等材料,意欲证实工程实际用料要比被上诉人自述的120余万元多。但其又称按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用料量不对,其送给被上诉人的材料被被上诉人送往其他工地使用。因此调取上述材料无实际意义,故不予调取。3、一审中惠世勋提交的诉状及当庭诉请均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料款950910元,并无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并未漏审。惠世勋参与了一审开庭审理,一审程序适当。何岐凯是振兴公司承建的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振兴公司支付27741.8元材料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惠世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950910元证据不足正确。惠世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4元,由上诉人惠世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安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