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智与朱卫华、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朱卫华,宋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403号原告:金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素,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宋冬青,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智与被告朱卫华、宋冬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华、宋冬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朱卫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被告朱卫华、宋冬青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卫华、宋冬青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卫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朱卫华、宋冬青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朱卫华向原告金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朱卫华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宋冬青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卫华约定该债务为朱卫华国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朱卫华、宋冬青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宋冬青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华、宋冬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朱卫华、宋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