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兰陵县长城镇徐村村民徐某家中,因琐事与龙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龙某左手中指咬伤。经鉴定,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50号调查委托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的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