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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生与被告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347号原告:王秋生,男,1956年10月17日生.被告: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昊,男,1984年2月14日生.原告王秋生与被告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曾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艺公司、曾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艺公司、曾昊支付原告货款1838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被告华艺公司从原告经营的万胜板材店多次购买板材、装饰材料等,结欠货款170900元,被告华艺公司、曾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曾昊签名,华艺公司盖章。另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至8月18日,又多次向被告华艺公司承揽的施工工地送货,每次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曾昊签字,共8单,计货款12917元。上述货款共计183817元,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艺公司、曾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华艺公司从原告王秋生经营的万胜板材店多次购买板材、五金、装饰材料等,结欠货款170900元,被告华艺公司、曾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有曾昊签名,华艺公司盖章。另被告曾昊自2016年6月21日至8月18日,又多次从原告万胜板材店购买板材、五金、装饰材料等,均用于华艺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被告曾昊每次购货均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共8张,计货款17917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17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83817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华艺公司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其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华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华艺公司支付货款18381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曾昊支付上述货款,对此,因曾昊系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易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曾昊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艺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生货款18381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被告耒阳市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祥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