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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广辉与被上诉人孟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辉,孟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淑梅,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市政工程处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魏立涛(系孟淑梅丈夫),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上诉人宋广辉因与被上诉人孟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广辉、被上诉人孟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辉上诉请求: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在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楼盘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孟淑梅借款30万元,后被上诉人孟淑梅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应由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孟淑梅辩称,借钱时,上诉人宋光辉给我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上并没有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并且借贷期间,利息是上诉人宋广辉自己支付给我的,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支付过,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宋光辉自己借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宋广辉向原告孟淑梅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同日,原告按本金30万元、月息2%预扣了2个月利息1.2万元。后,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陆续支付原告利息累计108720元,本金至今未还。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孟淑梅与被告宋广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扣的利息12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虽双方对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支付期间均无法明确确定,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收据体现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系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累计10872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已支付利息108720元系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108720元÷6000元/月=18.12个月)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尚欠逾期利息则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88000元、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款人系其他案外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借据、利息收据中均未体现其他案外人信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淑梅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广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广辉为孟淑梅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因借据中是宋广辉签名,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盖章确认,且宋广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宋广辉提出该借款应由鹤岗市志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广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宋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辉审 判 员  禹胜虎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