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玉荣、方青松等与李庆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荣,方青松,杨守付,李庆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757号原告:周玉荣,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方某妻子。原告:方青松,男,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某儿子。原告:杨守付,男,194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某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玲,女,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荣、方青松、杨守付诉被告李庆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审理必须以李庆玲非法行医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中止审理,后于李庆玲非法行医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邢晓萌适用简易程序在安徽省女子监狱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荣、方青松和杨守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和被告李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荣、方青松和杨守付共同诉称:2016年6月16日20时许,方某因拉肚子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开设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藏大郢城中村的诊所进行治疗,被告随即配制了药水为方某输液,输液期间,方某感觉身体不适,于是随周玉荣离开诊所回到住处。不久,方某感觉身体更加虚弱,出现昏迷、脸色发灰等现象。于是周玉荣拨打120急救电话,方某被送至合肥市院抢救治疗,在医院的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方某为输液引起的输液反应引发心脏原有基础××变发作致使心源性猝死。同时,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查明,被告李庆玲自2001年以来,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不具备行医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多次被包河区卫生部门行政处罚过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藏大郢开展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综上,被告非法行医导致方某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6488.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玲辩称:一、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造成病人死亡并不是我的主要原因,所以一审的刑事判决被二审改判了。原告诉状中陈述我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过高,造成本次事故我不承担主要责任,我虽然非法行医,但方某的死亡与我无关,不是我的原因造成他死亡的。三、对医疗费、丧葬费部分没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酌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庆玲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李庆玲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本案就诊人员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被告李庆玲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失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庆玲年过六旬,经济情况不容乐观,请法院在认定其民事责任的过程中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方某因肚子不舒服到被告李庆玲所开的诊所就诊,被告李庆玲诊断其为急性肠胃炎,为其输液治疗。方某在输液过程中产生不适症状,被告李庆玲为其盖了毛毯等予以保暖,并电话通知方某家属周玉荣带热水袋来,后随爱人周玉荣离开诊所,回到住处后不适症状加重,周玉荣遂拨打120抢救。次日凌晨,方某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某符合输液引起的输液反应诱发原有基础××变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另查明:受害人方某系农村户籍。原告周玉荣系方某的妻子,原告方青松系方某的儿子,原告杨守付系方某的父亲,杨守付育有六个子女。被告李庆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无名诊所并行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方某因肚子不舒服到被告李庆玲所开的诊所就诊,被告李庆玲诊断其为急性肠胃炎,为其输液治疗。因本案发生在夏季,被告李庆玲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方某有发冷症状时,仅为其采取盖被子等保暖措施,未能就方某出现的输液反应采取有效医疗措施,且在方某不适症状并未缓解的情况下,仅停止输液就让方某回家休息,其诊疗处置明显不当,是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及时抢救的原因之一,应系方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庆玲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且在诊疗中处置不当是导致原告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方某生前已有心脏肥大伴心外膜灶性炎细胞浸润的基础××变,其死亡系输液反应诱发心脏原有基础××变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被告李庆玲的诊疗行为虽系违法,但并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时,方某四十余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正规诊所与三无诊所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选择到被告李庆玲开设的无名诊所就诊,未尽到通常意义的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方某本身疾病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李庆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医疗费系方某抢救治疗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720.02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方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大道××湖街道卫岗社居委藏大郢,望湖街道派出所和卫岗社居委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方某生前已在合肥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方某死亡时,其父亲杨守付(75周岁,共有六个成年子女),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79.17元(8975元/年×5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李庆玲辩解,本案系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导致方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方某的死亡给其父亲、妻子和儿子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74009.5元,另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庆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9603.8元(574009.5元×40%+4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荣、方青松、杨守付269603.8元;二、驳回原告周玉荣、方青松、杨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原告周玉荣、方青松、杨守付共同承担2558元、被告李庆玲承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