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执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27号申请人:李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车库。查封期间不超过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和使用,但不得买卖、毁损、抵押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担保人李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超过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和使用,但不得买卖、毁损、抵押或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孙文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