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武高与陈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660号原告:王武高,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惠平,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武高与被告陈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惠平、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358.99元,由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陈惠平承担;3.判令诉讼费用由陈惠平、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陈惠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石狮市北环路××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北环路由东往西直行的王武高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武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武高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第3-5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期间的费用由陈惠平支付了2000元,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由王武高自行垫付。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惠平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武高无责任。受王武高委托,2017年3月25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武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3.误工时间为240日;4.营养时间为150日;5.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向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惠平辩称,王武高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向垫付了2000元给王武高。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辩称,王武高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25000元给王武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在石狮市北环路××路段,陈惠平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王武高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武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惠平负全部责任,王武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武高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第3-5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等。受王武高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武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3.误工时间为240日;4.营养时间为150日;5.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向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惠平向王武高垫付了2000元,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向王武高垫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对于本案王武高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武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356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武高住院共计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王武高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3500元。4.后续治疗费。王武高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应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武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合法有据,予以照准。6.误工费。王武高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40日,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王武高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785.8元(45764元÷365天×94天)。7.护理费。王武高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根据王武高的伤情,住院23日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127日为部分护理(5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0845.44元[45764元÷365日×(23日+127日×50%)]。8.残疾赔偿金。王武高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998元(14999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武高因伤致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其伤残等级,王武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王武高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王武高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系王武高为了确定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照准。上述各项合计为109631.72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闽C×××××号小型轿车向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对于王武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陈惠平负全部责任,王武高无责任,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68229.24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11785.8元、护理费10845.44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38802.48元。第二,伤残鉴定费2600元是为了确定王武高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陈惠平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王武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惠平、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王武高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09631.72元,中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应赔偿107031.7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仍应再赔偿82031.72元),陈惠平应赔偿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再赔偿600元)。对于王武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武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031.72元;二、陈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武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元;三、驳回王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王武高负担928元,陈惠平负担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长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蓉速录员 黄咪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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