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738号原告:汪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嘴山监狱。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大武口区陈某甲石料厂,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双刺沟二采点。负责人:陈某甲,系该厂厂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大武���区陈某甲石料厂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蒋秀莲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