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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金升与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升,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985号原告:侯金升,男,汉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德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负责人:张军堂,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升与被告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庄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刘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482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原告之父侯胜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一社居民点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军驾驶的本人所属×××号凯马牌中型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侯胜现场死亡。被告因挖下水管道,在事发点的道路两侧堆放土堆,并且没有设置任何提醒和警示标志,在此情况之下,毫不知情的侯胜避险不及与申军驾驶车辆相撞,导致侯胜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侯胜死亡,应对侯胜之死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家庄村委会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与侯胜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各项损失的赔偿都认可。原告称被告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不属实。事故路段是由西向东,下水管道是由北向南开挖,土堆就堆放在下水管道口,就是为了防止行人掉入下水管道,就是警示标志。侯胜毫不知情的原因,一是因为其醉酒,二是因为其未通过驾驶证培训,违规驾驶,才引发交通事故。且事发地点距下水管道开挖处20米左右,与村委会无关。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金升系侯胜之子。2015年10月21日15时45分,侯胜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碱滩镇刘家庄村一社居民点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军驾驶的本人所属×××号凯马牌中型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侯胜现场死亡辆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第017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申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0日,经碱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军与侯胜之子侯金升达成赔偿协议,申军赔偿侯胜之子侯金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0000万,并于2015年11月13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7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侯金升父亲侯胜于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已经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肇事司机申军达成赔偿协议并接受赔偿,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原告虽称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侵权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仍然是基于原告父亲身体权及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之前本案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金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