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李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793号原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景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辉,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丁德明。原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596元。(暂计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并按每日186元联系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由被告支付以9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都吉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都吉美公司是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地区移动室内无限信号覆盖工程项目的代理商,由于业务开展需要资金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并约定应最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未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签下借款金额确认书(李星辉),用于确认每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涉诉。被告李星辉则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并表示该笔资金系原告支持被告方在四川省南充地区项目实施的借款,后由于被告方未在当年被四川省移动公司入选,造成集成、设备、器件等都无法结算,故此,未能与原告及时了结借款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还有设备、器件最终的金额未确定,被告方在四川省南充地区向原告有项目回款,待双方协商确定金额后,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最终款项的20%,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结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因业务需要,作为成都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自2011开始向原告申请资金支持;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告驻四川办事处先后以扶持被告开展相关业务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970,000元,而被告确认先后从原告驻四川办事处员工处实际收到借款共计930,000元;被告承诺最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按未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金额确认书(李星辉),备注一栏中明确被告累计确认收到金额:93万元,注:上述借款均为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四川办事处以代理商扶持(李星辉)名义申请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确认书(李星辉)各1页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协议形成前原告驻四川省南充地区办事处员工交付过相关款项,后原、被告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借款的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条款。依据借款金额确认书(李星辉)载明,原、被告对系争借款原告方操作人员、收到借款的时间及金额都确认一致。在被告庭前提交本院的相关书面材料中也确认了借款金额情况属实,故相关款项原告确以向被告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与原告还有集成、设备、器件需要结算,其在原告处仍有项目回款。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作了解释,首先原、被告双方无需结算,原告并未欠结被告任何款项;其次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独立的诉求,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930,000元;二、被告李星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9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被告李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