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内蒙古富丽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张雅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内蒙古富丽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张雅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988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负责人:张廷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男,该行员工。被告:内蒙古富丽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被告:张雅晴,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被告内蒙古富丽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张雅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