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钱庆衍、蒋小琴与葛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衍,蒋小琴,葛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281号原告:钱庆衍。原告:蒋小琴。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俊兰。原告钱庆衍、蒋小琴与被告葛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衍、蒋小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衍、蒋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其丈夫冯伯林租赁了两原告的房屋。被告称其夫妻俩有房有企业资产丰厚,此后原告开始借钱给冯伯林、葛俊兰。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6月21日,两原告借给冯伯林、葛俊兰合计40万元,该款项由钱庆衍银行卡上打到冯伯林、葛俊兰指定的冯伯林的银行卡上,冯伯林、葛俊兰在收到两原告借出的该40万元借款后,双方约定借款日期折中为2011年6月18日,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20%。2012年6月18日到期后,冯伯林、葛俊兰要求续借一年,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原借款本金40万元加上一年利息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该借条由冯伯林和被告葛俊兰共同签字出具。2011年7月,被告对蒋小琴称其厂里形势很好但缺资金,还许诺可以帮助两原告孙女到觅小上学。2011年7月30日,两原告借给葛俊兰50万元,由蒋小琴的银行卡上打到葛俊兰指定的冯伯林的银行卡上,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2012年7月30日,借期期满后,冯伯林、葛俊兰要求续借一年,并向蒋小琴重新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原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该借条由冯伯林与葛俊兰共同签字出具。2011年12月15日,两原告借款50万元给冯伯林、葛俊兰,该50万元由钱庆衍的银行卡上打到冯伯林、葛俊兰指定的冯伯林的银行卡上,冯伯林、葛俊兰向钱庆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该借条由冯伯林与葛俊兰共同签字出具。2012年1月20日,两原告借款10万元给冯伯林、葛俊兰,冯伯林、葛俊兰向钱庆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为逃避债务,冯伯林从2012年12月17日起切断了与两原告的联系,2012年12月24日冯伯林与葛俊兰协议离婚。2013年1月18日,葛俊兰也切断与原告的联系。2013年2月23日,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冯伯林与葛俊兰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后冯伯林被判刑,但葛俊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冯伯林、葛俊兰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借条由葛俊兰与冯伯林共同出具,葛俊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冯伯林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葛俊兰在该笔款项上应付的共同借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葛俊兰未做答辩。原告钱庆衍、蒋小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冯伯林、葛俊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庆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年利率20%”。冯伯林、葛俊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1月20日,冯伯林、葛俊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庆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20%,到期还本付息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冯伯林、葛俊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6月8日,冯伯林、葛俊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庆衍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借期壹年(2012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年利率20%(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冯伯林、葛俊兰在借款人处签字。钱庆衍、蒋小琴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借条》载明的480000元包括400000元本金及期满后一年利息80000元。2012年7月30日,冯伯林、葛俊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蒋小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年利率20%(即到期本息共计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冯伯林、葛俊兰在借款人处签字。钱庆衍、蒋小琴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借条》载明的600000元包括500000元本金及期满后一年利息100000元。2013年1月8日,冯伯林、葛俊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冯伯林、葛俊兰所欠钱庆衍、蒋小琴的借款,冯伯林及其本人在未还清所有借款,不得逃走,三年内一定还清,每年还叁分之壹借款及利息,如不还清逃走,冯伯林、葛俊兰愿承担法律责任!在今年春节前还款叁拾万!”2013年7月3日,冯伯林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被告人冯伯林在明知炒期货亏损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做化工和中草药提取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采用许诺以高额利息的手段,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钱庆衍、蒋小琴夫妇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人冯伯林采取上述手段,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葛某共计人民币160万元。3、被告人冯伯林采取上述手段,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40万元。”基于上述犯罪事实,冯伯林被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在冯伯林服刑期间提起公诉,指控冯伯林犯诈骗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5)天刑二初字第221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冯伯林为筹集投资期货交易的资金和归还借款的高额利息,以做化工生意、购买中药材原料等为由,以其本人和其妻葛俊兰名义与盛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金盛农贷高借字[2011]第006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并于当日向冯伯林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日,被告人冯伯林以上述同样事由骗取冯荷娣、潘晨燕、史祖斌与盛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冯伯林归还了上述到期借款的本息。同日,被告人冯伯林再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用于投资期货及偿还其他借款的高额利息,后冯伯林归还5个月利息计54684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3月20日,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冯伯林、葛俊兰及保证人冯荷娣、史祖斌、潘晨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冯伯林为筹集投资期货交易的资金和归还借款的高额利息,以购买化工原料、购买中药材等为由,以其本人和其妻葛俊兰名义与盛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金盛农贷高借字[2012]第0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人冯伯林以上述事由骗取葛某的信任,葛某之子谢泽昊应葛某要求与盛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谢泽昊用其名下的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5-101号房产为冯伯林、葛俊兰的上述借款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31日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2月17日,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冯伯林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8月17日,冯伯林归还了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同日,被告人冯伯林再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10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并亏损,被告人冯伯林归还4个月利息计77500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3月24日,盛源小额贷款公司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冯伯林、葛俊兰及抵押人谢泽昊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后葛某2次代为偿还借款45万元。3、2012年2月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伯林以做化工生意,进化工材料等为由,以其本人和其妻葛俊兰名义向被害人史某共计借款174.4万元,并以上述同样事由骗取冯荷娣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人冯伯林将借款用于归还高额借款利息和投资期货交易并亏损。2013年7月3日,被害人史某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荷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伯林以做化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并以上述同样事由欺骗冯荷娣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冯伯林归还6万元。冯伯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归还高额利息和投资期货并亏损。后王某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荷娣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基于上述犯罪事实,冯伯林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判处对被告人冯伯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既判力原则,生效判决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规范。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必须予以遵守。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断。本案中,原告钱庆衍、蒋小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葛俊兰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向本院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天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中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记载“被告人冯伯林虚构做化工和中草药提取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采用许诺以高额利息的手段,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钱庆衍、蒋小琴夫妇共计150万元”,即(2014)天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已将钱庆衍、蒋小琴诉称的150万元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不能就同一事项作出与上述判决在事实认定、性质认定上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断。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问题,由于(2014)天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已明确“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钱庆衍、蒋小琴在涉案中主张的权利,得到已生效刑事判决的支持。钱庆衍、蒋小琴可以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实现其该权利。故钱庆衍、蒋小琴在本案中再行处理该部分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称的150万元本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而非基础的借款事实,故对钱庆衍、蒋小琴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钱庆衍、蒋小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葛俊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庆衍、蒋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20元,由钱庆衍、蒋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