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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丽,沈寅,陈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310号永泰综合商务楼一层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7792528J。法定代表人高鹏。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国贸中心(南区)7幢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697920-3。法定代表人陈烨平。被执行人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组织机构代码:77939295-9。法定代表人陈关定。被执行人陈丽,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沈寅,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陈烨平,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丽、沈寅、陈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规定利息。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被执行人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丽、陈烨平、沈寅对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丽、陈烨平、沈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绍兴县秋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缴纳案件诉讼费212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八九丘3幢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且抵押给了他人,被执行人陈烨平名下位于柯桥区碧水金柯小区13幢105室、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世茂名流(世泽苑)11幢038室房产已被其他案件首轮查封,且抵押给了他人,被执行人沈寅名下位于杭州拱墅区城市风景公寓1幢3单元1104室被其他案件首轮查封且抵押给他人,暂无法处置,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8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银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