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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与被告张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张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7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场镇。负责人:杨再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工作人员。被告:张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信用社)与被告张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增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鹰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此本金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扣减);2、支付上列借款从还款逾期之日(200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25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8.25‰,按年(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375‰,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等。据此合同,被告取得借款2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仍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鹰因购房向含增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期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利率为月8.25‰。其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规定计收利息。”第六条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说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复息、罚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划收。”当日,含增信用社即向张鹰发放贷款25000元。后张鹰分16次偿还利息(含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1年3月21日共计还款12443.79元。现含增信用社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申请书、信用社集体审批记录、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含增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偿付利息12443.79元,未偿还本金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5‰计算。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按《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应按国家规定承担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375‰计算逾期利息,是在合同约定利率8.25‰上浮50%所得,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也没有明确具体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利息计算结果应扣减12443.79元);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安晓萍人民陪审员  罗晓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