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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271丁财明与卢根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财明,卢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丁财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卢根生,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丁财明与卢根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卢根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财明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丁财明负担227元,卢根生负担1023元。卢根生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丁财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10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经营者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E×××××,已查封,无法寻找)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102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6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澄审判员  XX审判员  钱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