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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刘利民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刘利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5楼5号。法定代表人:谢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利民,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利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汇禾公司提交的指纹考勤表真实呈现了员工上下班情况,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难以令人信服。汇禾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刘利民一拖再拖,故意设置圈套。原判决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归责于汇禾公司是错误的。汇禾公司聘用刘利民时签署了《入职薪资通知单》,双方清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内容,仅是未将具体内容落实成为文字合同,汇禾公司不否认与刘利民的劳动关系,也未侵犯刘利民的任何劳动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对象。汇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刘利民是否旷工的问题。汇禾公司诉称刘利民旷工的主要依据是指纹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刘利民未参加2015年6月1日至11日的指纹考勤。刘利民对于这一事实无争议,但辩称此期间在项目工地办理结算,并非旷工。从刘利民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汇禾公司的质证意见来看,此期间刘利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做最后的统计结算并办理工作交接,属于特殊的工作时期,特殊的工作内容,因此刘利民主张其虽未打卡但并非旷工,确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认定刘利民未旷工,并非一般性地否定指纹考勤作为判断职工到岗情况的证据效力,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二)关于汇禾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刘利民与四川太古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签订的《入职薪资通知单》,不能视为刘利民与汇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薪资通知单》未载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合同期限等内容,其虽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但不构成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汇禾公司关于《入职薪资通知单》构成简易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太古公司与汇禾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均系独立法人,在各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太古公司与刘利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等同于汇禾公司与刘利民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汇禾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刘利民故意拖延造成的,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使刘利民确有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相应的自我保护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汇禾公司并未依法采取救济措施,自不得以事后不否认劳动关系为由推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汇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汇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汇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