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代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泰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吕XX驾驶的晋MHF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218.52mg/100ml。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