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英贵、李红云与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云,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钟英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云,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梁(李红云之夫),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业,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1幢4-2。法定代表人:钟怀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林,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英贵,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红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钟英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梁、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林、陈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云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857号民事判决,支持李红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本案曾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二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无视一中院认定的事实。一中院做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49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499号裁定书)认定:“依据李红云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以及证人王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并结合博大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博大公司自城乡一公司处承包了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军事科学院工程),钟英贵系博大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负责分包合同价款收取的事实;可以确认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当中签字确认的何XX、李X系博大公司职员的事实;亦可以确认涉案建材已经运送至博大公司分包的施工工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初步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指向为博大公司,即钟英贵与李红云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以及何XX、李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有可能系代表博大公司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判决无视一中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对一中院认定的钟英贵有可能是表见代理根本不做任何回应。三、李红云在诉讼中曾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19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99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及内容除了原告和金额与本案不同外,案情与本案完全相同。同样是钟英贵在任博大公司施工队长期间,购买了另一人的木模板,通州区法院判决认定博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现已执行完毕。同样的案情,一审法院竟然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作出与通州区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让人难以置信。四、钟英贵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1、钟英贵是博大公司派驻到工地的施工队长,收料员李X、何XX均是博大公司派到工地的工作人员。2、双方的购销合同是在军事科学院工程即博大公司驻工地项目部签订的。3、博大公司雇佣王某将合同约定的建材拉到博大公司上述工地。4、博大公司认可李X、何XX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建材。5、钟英贵行为的利益归属博大公司。基于上述事实,李红云有理由相信钟英贵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博大公司辩称,1、关于一中院8499号裁定书的问题,该裁定书只是一中院根据当时现有证据作出的初步认定,该案指令继续审理后,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增加了本案的诉讼主体钟英贵,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博大公司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虽然与8499号裁定书有一定的出入,但是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11996号判决书的问题,首先,这个判决是缺席判决,是在博大公司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其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个判决没有可借鉴性。3、从李红云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很清楚的反映本案是李红云与钟英贵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博大公司没有关系。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钟英贵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博大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对材料的采购不属于博大公司劳务合同范围之内,所以钟英贵超出劳务合同范围之外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关于采购问题,钟英贵会予以解释,博大公司不能代表钟英贵解释。钟英贵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于李红云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几个问题:1、李红云对于一中院做出的8499号裁定书,理解不全面。2、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钟英贵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钟英贵已经表明涉案材料个人使用,不代表博大公司,所以购销合同上载明的甲方是钟英贵,而且把身份信息载明上去。合同关系是李红云和钟英贵双方签订的,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红云的货款也是直接由钟英贵个人支付的,与博大公司没有关系。李红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博大公司支付货款457498元;2、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57498元;3、博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2月2日,李红云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25908.12元。2016年10月17日,李红云再次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298772.0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需方钟英贵(甲方)与供方李红云(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系供需双方,乙方为供方负责提供甲方所需货物,甲方为需方,接收乙方提供的货物;合作期为甲方在北京市香山路军事科学院工地施工期间;规格为4×8、实际厚度为1.40的多层板每张93元,规格为3×6、实际厚度为1.45的多层板每张63元;规格为5×10×3、实际厚度为3.2×8.2×3的木方为1060元/方,规格为10×10×4的木方为1320元/方;提货方式为分批提货,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每批所需的规格、数量,乙方按时按量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员为李X;付款方式为货到场(以收货员签字日期为准),二个半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不能按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给付货款的,甲方应承担下欠货款每日总金额的0.2%违约金。甲方签字盖章处由钟英贵签字,乙方签字处由李红云签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李红云共向军事科学院工程工地供应多层板和木方共计518658元,上述货物均由李X及何XX签收,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钟英贵共支付货款61160元,尚欠457498元未付。2012年11月30日,劳务作业发包人城乡一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博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劳务作业内容为包括建筑(不含二次结构及钢结构部分)土石方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除防水层施工项目、脚手架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钟英贵,职务为施工队长,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钟英贵。分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红云主张其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系钟英贵与李红云,合同内容就李红云向钟英贵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博大公司,且钟英贵认可系其个人与李红云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涉案送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钟英贵军事科学院工地,签收人李X、何XX虽系博大公司员工,但钟英贵认可该二人系受钟英贵委托进行收货,钟英贵收到货物后亦向李红云支付了部分货款,李红云虽主张货款系博大公司向其支付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李红云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起诉,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红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博大公司确认在涉案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何XX、李X均系该公司的职员,钟英贵称何XX、李X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基于其的委托行为。博大公司确认涉案的多层板和木方系该工程中所使用的建材之一,同时博大公司亦确认曾购买过涉案的多层板,但称从其他公司处购买,而非从李红云处购买,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李红云对此不予认可。李红云与博大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还有过其他合同关系,如李红云为博大公司的工人提供拍照服务、博大公司向李红云购买工作帽,博大公司均以现金的方式向李红云支付了相应的货款。钟英贵称涉案的买卖合同系其个人与李红云签订的,其是代军事科院工程和大兴工地购买的涉案建材,并不是博大公司购买的涉案建材,李红云对此不予认可,钟英贵无法明确大兴工地的具体地点以及被代购人,亦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李红云收到的货款61160元,李红云称该款系博大公司通过钟英贵向其支付的,博大公司与钟英贵对此均不予认可,均称该款系钟英贵个人向李红云支付的。钟英贵确认尚欠457498元未付。李红云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457498元为计算基数,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按日0.2%的标准计算。博大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通州区法院在11996号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9月11日,北京宏昌瑞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瑞业公司)(甲方)与钟英贵(乙方)签订《木模板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模板,合同总价款为232500元,结算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乙方指定何XX为收货员),乙方的签收的收货单据可作为付款欠条依据;甲方负责运送至香山工地;……合同签订后,宏昌瑞业公司按照约定向香山工地供应了价值310000元的木模板,由何XX、李X签字确认收货。博大公司未给付宏昌瑞业公司相应货款。通州区法院认为:宏昌瑞业公司与钟英贵签订《木模板供需合同》,结合宏昌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博大公司,与宏昌瑞业公司签订合同的钟英贵为博大公司的施工队长,送货单的签字人员何XX、李X系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院确认该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博大公司,并判决博大公司给付宏昌瑞业公司货款31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博大公司与李红云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博大公司与李红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北京市香山路军事科学院工地系博大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地点,钟英贵系博大公司委派的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负责分包合同价款收取,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何XX、李X均系该公司的职员;其次,博大公司的职员何XX、李X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建材李红云已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三、虽然钟英贵称涉案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系其为军事科学院和大兴工地代购的建材,与博大公司无关,涉案建材用于涉案工程地点和大兴工地,但钟英贵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大兴工地建材的代购人钟英贵却无法陈述大兴工地的具体地点及被代购人,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于钟英贵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博大公司确认涉案的建材均系该工程中所使用的建材之一,同时博大公司亦确认曾购买过涉案的多层板,但称系从其他公司处购买,而非从李红云处购买,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五、1199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亦可以说明,博大公司在对外购买工程材料时,存在用钟英贵作为需方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故综合全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博大公司与李红云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李红云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博大公司尚欠457498元未付,故对于李红云主张博大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红云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场(以收货员签字日期为准),二个半月内付清货款;甲方不能按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给付货款的,甲方应承担下欠货款每日总金额的0.2%违约金”,李红云最后一次向博大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但博大公司尚欠45749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博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调整该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李红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985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云货款457498元及违约金(以4574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李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李红云已预交),由李红云100**元(已交纳),由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6元,由李红云100**元(已交纳),由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