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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君萍与刘泽安、肖树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萍,刘泽安,肖树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389号原告赵君萍,女,1967年1月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安,男,1984年1月5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肖树钦,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萍与被告刘泽安、被告肖树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泽安,被告肖树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泽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岙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晓阳村集市处,与原告赵君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泽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树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护理费2654.47元(40370元÷365天×24天),误工费12608.71元(40370元÷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26052元×5年×10%÷3人×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210.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肖树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被告刘泽安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依法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泽安驾驶鲁B×××××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岙东路晓阳村集市时,适遇原告赵君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岙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头与无号牌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赵君萍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所起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君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隐匿性违法行为,对本事故所起作用较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刘泽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君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住院24天。原告还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943.2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配偶管化贵陪护,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654.47元(40370元÷365天×24天)。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被扶养人有:父亲赵宇福,1940年8月15日生,母亲王美英,1939年7月25日生,该夫妇共育有子女4人,其子赵扬成已于事发前去世。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君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26052元×5年×10%÷3人×2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载明: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2608.71元(40370元÷365天×114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的车主是被告肖树钦,被告刘泽安是被告肖树钦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肖树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高新认字[2016]第0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泽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君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泽安与原告赵君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泽安作为被告肖树钦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肖树钦承受。故被告肖树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树钦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树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943.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654.46元(40370元÷365天×24天),误工费12608.71元(40370元÷365天×114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424元(80740元+86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54.46元,误工费12608.71元,残疾赔偿金894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410.39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23.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2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96.25元(3423.22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987.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肖树钦为原告垫付的9345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君萍经济损失116987.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107642.17元,由被告肖树钦领取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君萍支付保险理赔款23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肖树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君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君萍对被告刘泽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2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48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