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洁英与李侃、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洁英,李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806号原告:秦洁英,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明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原告的���子。委托代理人:徐日辉,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侃,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负责人:吴杰辉。委托代理人:刘剑伟,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原告秦洁英诉李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徐日辉和被告李侃、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费用及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秦洁英医院单据:(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7165.86元;交通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到医院治疗复诊,由徐日辉驾小车接送,(每一趟来回约为35公里,以乘坐出租车费2.6元/公里为例,每趟费用35*2.6=91元);治疗复诊接送17趟,事故处理接送2趟,共接送19趟,费用为91×19=1729元;误工费,原告秦洁英从2017年2月13日受伤开始至2017年5月15日,无法从事经营食品零售活动92天,依照2月15日医院诊断书,至少需要休养三个月;(以2016年度报告年收入10万元为例,每天收入100000元÷365日=273.97元),92天误工费用为92×273.97=25205.24元。徐明辉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两天,误工两天,徐明辉为公司网络管理员,月工资为3600元,平均每天167.44元,两天误工费2×167.44=334.88元;徐日辉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两天,陪同原告就医17次,误工19天;徐日辉为电脑维修人员平均收入150元每天,误工费用150×19=285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海员单车一辆,估值550元。各费用及损失共计37834.98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7时12分,被告李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宏岗南街22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洁英、徐锐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埔区医院检查伤势,经诊断,原告秦洁英左手掌骨折,后转到黄埔中医院复查、固定等治疗,另一伤者徐锐涛膝盖撞淤���,第二天被告李侃支付5000元,之后不再支付费用,并要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零售业,年收入约10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确认,事故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是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方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3日7时12分,被告李侃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宏岗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宏岗南街22号对出路面时,碰撞前方由秦洁英骑驶搭载徐锐涛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原告秦洁英、徐锐涛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锐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掌骨骨折,予行石膏固定术,之后原告转至黄埔中医医院诊治,医生诊断其伤情为掌骨骨折、胸部挫伤。黄埔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左第3掌骨骨折,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休息叁月。原告共计门诊治疗17次,支付医疗费用7165.86元。原告受伤前经营广州市黄埔洁英食品店。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徐明辉、徐日辉因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各误工两天。徐日辉因陪同原告门诊治疗,误工17天。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徐锐涛的伤情已治愈,不需再主张赔偿,同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另查明,粤L×××××号��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侃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治疗单、病历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李侃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侃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165.8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误工费13545.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最重的伤情为掌骨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最长误工损失日为7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日为7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服务业工作,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70631÷365天×70天=13545.67元。4.护理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家属陪护门诊治疗,可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主张为19天×100元=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550元,被告方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23111.53元(医疗费7165.8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45.67元+护理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0元=23111.53元),赔偿总额和分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减去被告李侃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18111.5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肇车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洁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111.53元;二、驳回原告秦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承担2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26元,并迳付原告秦洁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焰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