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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宗伟、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宗伟,赵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88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赵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宗伟、赵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伟、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宗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赵艳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宗伟发放贷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赵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放款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宗伟向原告偿还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40839.42元及利息0元、罚息388.17元、复息0元,合计41227.59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1元、罚息2251.13元、复息4.5元,共计102455.73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6.95元、罚息1700.85元,复息9.64元,共计102277.44元;贷款编号项下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0.85元、罚息0元,复息10.34元,共计101711.19元;以上4笔贷款合计347671.9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王宗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被告赵艳对被告王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王宗伟、赵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宗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宗伟提供总额为4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赵艳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王宗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其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宗伟授信期间展期到2018年9月24号,授信金额由400000元变更为350000。 原告与被告王宗伟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卡号为,周转易限额350000元,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及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放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年利率均为12.006%。被告王宗伟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宗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40839.42元及利息2467.9元、罚息4340.15元、复息24.48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宗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作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伟追偿。 被告王宗伟、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0839.42元及利息2467.9元、罚息4340.15元、复息24.48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艳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王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