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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泽兰与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兰,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4行初36号原告王泽兰,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乐(特别授权)、杨圣明,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768889230F。法定代表人邱孝刚,乡长。委托代理人孙根军(特别授权),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村XX组,组织机构代码:35569516-3。负责人杨连坪,XX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泽兰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XX村村委会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XX村村委会变更为第三人。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将XX村村委会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王泽兰与周国祥、王泽荣、文传明、周奎、韩万书、李贤富、陈开检、文传万等人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类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2017年4月20日、5月24日对原告王泽兰等人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XX村村委会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王泽兰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孝刚和委托代理人孙根军、第三人XX村村委会负责人杨连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兰诉称,原告于2012年被政府认定为扶贫对象,原告的宅基地住房于2013年被认定为D级危房。按照被告的搬迁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搬迁。被告以筹集D级危房移民集中安置基础设施费的名义向原告征收6000元,以扶贫移民搬迁基础设施费的名义向原告征收8000元,共计违法征收14000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市级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用地手续的通知》规定,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复垦户拆旧建新项目周转指标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区县(自治县)统筹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地方规章无权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基础设施费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基础设施费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违法征收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属于可双重享受扶贫搬迁补偿款(6000元/人)和D级危房补偿款的农户,该户4人,共享受扶贫搬迁补偿款2.4万元,D级危房补偿款2.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二、XX村村委会收取基础及生活设施建设集资款系村民自治的体现,是合约行为。XX村村委会于2012年召开的村民大会,该会议一致同意按照3800/人收取基础设施及生活设施建设费,但该标准与开扶办文(2012)71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三期扶贫移民搬迁任务计划的通知》规定的基础设施费收取标准不符,后村集体决定按2000元/人收取。2013年1月13日,XX村针对2013年D级危房户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费召开会议,该会议同意按政府指导标准6000元/户交纳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费。三、原开县XX乡财政所(现开州区XX乡财政所)在第三人筹集费用过程中,仅起到支付补偿款以及指导、监督集资款使用的作用,无违法征收基础设施费行为。四、被告收取原告的6000元系受第三人委托代收,且该笔钱进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财务专户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故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第三人根据“谁受益、谁投资”原则和“一事一议”会议收取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及生活设施建设费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体现,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XX村村委会陈述,一、第三人收取基础设施建设费是经过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讨论决定的。二、部分资金由原开县XX乡财政所(现开州区XX乡财政所)代收是因部分村民不相信村委会,由村委会委托乡财政所代收,但主要基础设施建设费是由村里收取。三、基础设施建设费的管理是由5个村和1个社区共同委托乡财政所建立专项账户,统一收支。四、对于基础设施建设费的收支账目,5个村和1个社区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基础设施建设费目前的缺口是121万左右,所有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均做到专款专用,未出现挪用和贪污情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XX社区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社区,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全额自筹资金,主体建设年限从2010年至2015年,安置总户数为363户(其中XX村137户、XX村29户、XX村36户、XX村41户、XX村86户、XX社区34户)。原告王泽兰户属于XX乡XX村在美丽乡村购房的农户,该户共4人,双重享受了扶贫搬迁补偿款2.4万元(6000元/人)和D级危房补偿款2.1万元/户的扶贫补助政策。2012年,XX乡XX村召开了2012年以工代赈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基础设施及生活设施费用“一事一议”会议,与会农户均同意按3800元/人交纳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和生活设施费,由村统一收取,交乡政府统一在集中安置点实施基础设施工程。因3800元/人的交费标准与开扶办(2012)71号文件要求不符,后第三人按2000元/人收取基础设施建设费。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收取了王泽兰户的扶贫移民集中安置基础设施费8000元。2013年1月16日,XX村召集集中安置点购房户召开了2013年D级危房户移民集中安置自愿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一事一议”会议,与会购房户均同意交纳基础设施费。2013年1月31日,原开县XX乡财政所收取了王泽兰户的D级危房集中安置基础设施费6000元,并将该笔款项纳入了XX乡美丽乡村建设专户。经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XX社区共同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源会师专审(2017)第027号《关于重庆市开州区XX乡XX、XX、XX、XX、XX和XX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基础设施费专项审计报告》),原告交纳的14000元基础设施费均被纳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专项账户,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目前“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基础设施费的差口为1219018.71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费的行为违法,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认为重庆市开州区XX乡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原开县XX乡财政所在XX乡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违法征收基础设施费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项......”。根据前述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公益事业兴办和筹资筹劳的法定主体。本案第三人作为XX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为了本村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和生活设施建设,通过“一事一议”村民会议的方式筹集资金,系履行兴办村公益事业职责的行为。从第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收支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XX村“一事一议”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开县XX乡财政所收取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和生活设施建设费系协助第三人的行为。本案第三人通过村民“一事一议”会议筹集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和生活设施建设费系村民自治行为,原开县XX乡财政所为第三人代收代管安置点基础和生活设施建设费是对第三人的帮助行为,并未改变第三人筹集安置点基础和生活设施建设费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的性质,故原开县XX乡财政所代为收取基础设施费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针对原开县XX乡财政所和第三人收取安置点基础设施费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昌寿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旷秀颖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