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钢与被执行人李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钢,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彰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李钢,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彰武县彰武镇。被执行人李财,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水泥厂下岗工人,住彰武县。申请执行人李钢与被执行人李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彰民一初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财赔偿李钢医疗费25340.81元、误工费15537.6(195天×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065.30元(35.51元×30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年×20年×29%)、倍抚养人李天宇生活费18468元(20520元×9年×1/2×20%),合计178239.71元的50%,即89119.86元。二、被告李财赔偿原告李钢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两项之和为90119.8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李钢、李财各负担2055元。因被告李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7日,李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并向李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查封了李财所有的江淮牌(车牌号为:辽J08H**)商务车,经过评估、拍卖现已流拍,李钢同意以流拍价25020元的价格接收该车辆。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收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财所有的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辽J08H**江淮牌商务车,作价25020元,抵偿部分执行款,剩余的债务继续履行。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李钢后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李钢负担。审判长 苏仲谋审判员 张宏图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集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