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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密有与黄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密有,黄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24号原告:钟密有,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杰,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钟密有与被告黄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及被告黄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木一批,价值4544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44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作为一方厂的员工签名的,货物是一方厂购买并非被告购买,被告不应代为支付该笔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予以确认均是其签名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普通的商事交易活动应具有一般人应有的判断能力。本案欠条的表述为:“今黄万杰欠钟密有货款45444元”,该表述是清晰明了的,并不存在任何歧义。被告理应清楚知道其在该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次,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依然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签写的欠条得到一方厂的授权或者其与一方厂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密有支付货款本金4544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4544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黄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