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友好公司与被告朱云堂、陈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朱云堂,陈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593号原告: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云堂,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陈东红,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乡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安徽相和法律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友好公司与被告朱云堂、陈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被告朱云堂、被告陈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7995%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的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洪耀文、郭洪杰通过银行卡向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公司员工马秀梅转款三笔计45万元,其中43万元系被告朱云堂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朱云堂向原告出具借款43万元借条一份,当日被告陈东红出具个人担保书,连带担保朱云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朱云堂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我借款,资金周转买车是事实,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是公司借的。车是五十多万,我自己拿了十万。四十三万元还有我四万元风险金。我没见现金,我买车后每个月都还款。我的车跑了11个月,车被别人扣下,但是和借款没关系。当时别人将车扣下后,我从广州回来到公司去找到公司领导,因这个车我现在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所以我没法报案,我让公司给我出证据,我去打官司,一切后果我自己承担。但是公司不配合,我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陈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代陈东红辩称,一、陈东红给朱云堂在原告的公司借款43万元的担保是事实,但是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担保期限已经超出两年,所以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二、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陈东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朱云堂(乙方)与原告友好公司(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洪敏)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被告朱云堂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今借洪敏人民币肆拾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0.7995%。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连续两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洪敏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朱云堂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东红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我本人自愿为汽车消费借款人朱云堂在友好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款时,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安排公司会计郭洪杰、洪耀雯通过银行向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隆公司)会计马秀梅转款三次共计肆拾伍万元(其中肆拾叁万元系朱云堂向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两被告向本院起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陈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担保期限已经超出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要求陈东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合同》、《借条》、恒隆公司的证明、《个人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云堂因购车需50余万元,仅支付10万元剩余购车款向原告友好公司借款43万元,由原告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款至恒隆公司会计账户用于支付朱云堂剩余购车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补充合同》、转款凭据等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红对朱云堂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东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至2017年5月3日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被告陈东红以此理由提出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在此二年内曾向陈东红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东红偿还该笔借款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云堂庭审中辩称,买车后每个月都还款,但未提供还款证据,对朱云堂辩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友好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7995%,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朱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