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3民初27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光亮,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交通路。法定代表人:饶骏,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邓泽胜,男,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邓泽胜诉被告李英、南丰县赣昌车辆修配厂、陈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赣102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南丰县赣昌车辆修配厂所有的丰国用(2XX)第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在2750000元内予以查封。申请人陈光亮、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由申请人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丰国用(2XX)第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已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建设,所销售的地上房屋已办理备案登记,解除保全有利于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且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申请人陈光亮、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江西抚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1XX9号帐户的银行存款27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丰国用(2XX)第1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