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备战与韩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备战,韩明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840号原告:闫备战,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韩明刚,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兰考县。原告闫备战与被告韩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备战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山西长治市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同村工友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278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7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被告承担原告建房欠的一分利息。被告韩明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山西长治市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同村工友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款2784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外墙保温27848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不予支付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要被告承担原告建房欠的一分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备战工资款27848元;二、驳回原告闫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韩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合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