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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成华、易炳武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华,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新疆阜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易炳武,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新疆阜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田,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晓松,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易丙权,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边洁,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兵,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易礼松,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召伟,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乔伟东,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颜传丙,男,1973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县,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盖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华、被告人易炳武及其辩护人王加才,被告人陈田、被告人赵晓松、被告人易丙权及其辩护人边洁,被告人覃兵、被告人易礼松及其辩护人王传旭,被告人刘召伟及其辩护人乔卫东,被告人颜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纠集被告人刘召伟、颜传丙、唐传明(在逃)、易丙权、陈田、赵晓松、易礼松、覃兵在阜康市九运街镇五工煤矿,对被害人向某、李某、吉某、杨某、蒋某、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吉某、王某2、王某1、杨某、蒋某受伤。经鉴定,吉某属轻微伤;王某2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属轻微伤;王某1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杨某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属轻微伤;蒋某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覃兵于2016年9月26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华于2016年5月8日主动投案,未如实供述事实。被告人易炳武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田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晓松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易丙权于2016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颜传丙于2016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易礼松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召伟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覃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成华辩称,打架不是我指使的,我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易炳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一、受害人先动手打人,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量刑;二、被告人易炳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三、被告人易炳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易炳武的量刑应当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并且应当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丙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易炳权的量刑;被告人易丙权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炳权系初犯,未实施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传丙,有立功表现,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应视为被害人对全体共犯的谅解,建议对易炳权宣告缓刑。被告人覃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适用缓刑。被告人易礼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易礼松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行为轻,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礼松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召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召伟案发时,虽然手持铁锹,但未殴打受害人,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未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刘召伟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获得了受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应对被告人刘召伟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颜传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因索取办公场所使用权事宜,纠集被告人刘召伟、颜传丙、唐传明(在逃)、易丙权、陈田、赵晓松、易礼松、覃兵持木棍等工具在阜康市五工煤矿生活区,对被害人向某、李某、吉某、杨某、蒋某、王某1、王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吉某、王某2、王某1、杨某、蒋某受伤。后经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易炳武、赵晓松、颜传丙、易丙权、易礼松、刘召伟抓获。被告人刘成华、覃兵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吉某属轻微伤;王某2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属轻微伤;王某1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杨某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属轻微伤;蒋某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易炳武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易炳武已将赔偿款支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易炳武行为后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木棍5根,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凶器特征。2、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伤害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使用凶器特征。3、证人向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伤害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使用凶器特征。4、被害人王某2陈述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经过。5、被害人蒋某陈述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经过。6、被害人杨某陈述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及参与殴打的人员情况。7、证人王某1陈述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经过。8、被害人吉某陈述1份,证明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经过。9、被告人刘成华供述与辩解4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刘成华在现场的事实。10、被告人易丙武供述与辩解5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过程以及七位被告人参与殴打的事实。11、被告人陈田供述与辩解6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参与人员和被告人易炳武、刘成华系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组织指挥者。12、被告人赵晓松供述与辩解4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参与人员和被告人易炳武、刘成华系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组织指挥者。13、被告人易丙权供述与辩解4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易炳武、刘成华系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组织策划者,殴打使用的凶器及逃离的路线。14、被告人覃兵供述与辩解4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其使用的凶器。15、被告人易礼松供述与辩解6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参与的人员及其使用的凶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使用的凶器、逃离路线和逃离的方式。16、被告人刘召伟供述与辩解4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和使用的凶器。17、被告人颜传丙供述与辩解5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的情况和使用的凶器。18、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25号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吉某头皮挫伤(右额部)属轻微伤。19、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45号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双颞顶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胸、肩部、左肘及左大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46号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枕骨区)、皮肤挫伤(左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1、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101号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尺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22、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阜公(物证)鉴(活损)字[2016]100号鉴定文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多处挫伤属轻微伤。23、辨认笔录2份,证明姜鹏、王某1辨认出刘成华系殴打自己和工友的人。24、辨认笔录2份,证明向某、王某1辨认出刘成华系殴打自己和工友的人。25、辨认笔录4份,证明陈田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赵晓松、刘召伟。26、辨认笔录5份,证明赵晓松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颜传丙、陈田、覃兵。27、辨认笔录1份,证明易炳权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被告人刘成华。28、辨认笔录4份,证明颜传丙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被告人覃兵、刘成华、陈田、刘召伟。29、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陈田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30、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6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赵晓松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被告人陈田、赵晓松辨认现场过程。31、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2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颜传丙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辨认现场全过程。32、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7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易礼松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辨认现场全过程。33、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易炳权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34、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6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覃兵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辨认现场全过程。35、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易炳武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实施殴打行为地点。36、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5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刘成华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易炳武、刘成华辨认现场全过程。37、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1份,辨认现场照片2张,附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刘召伟拿取凶器地点、实施殴打行为地点及辨认现场全过程。3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阜公(刑)勘[2016]110075号。附刑事技术现场照片35张,勘验方位示意图3张,证明现场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九运街镇五工煤矿军海公司项目部,提取血迹、木棍等物证的情况及现场概览和方位平面示意图。39、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6年4月25日阜康市九运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受理案件的事实。40、抓获经过9份,证明被告人易炳武、陈田、赵晓松、颜传丙、易礼松、刘召伟无自动投案情况,被告人易丙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覃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成华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1、易炳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7份,收条1张,谅解书7份,证明被告人易炳武向被害人共计赔偿1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4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四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华、易炳武系组织指挥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田、赵晓松、易丙权、覃兵、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覃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易炳武、陈田、赵晓松、易丙权、易礼松、刘召伟、颜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炳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在定罪处罚时本院一并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8日至6月7日先行羁押,故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易炳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4日至6月3日先行羁押,故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赵晓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五、被告人易炳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六、被告人覃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七、被告人易礼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八、被告人刘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九、被告人颜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十、作案使用的木棍五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