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望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望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近亲属白立国、黄某5,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杨松醉酒超速驾驶冀F×××××号轿车沿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中轴瓦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白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司机白某、乘车人杨某3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黄某6、黄某7、黄某1、黄某2、黄某8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黄某6、黄某7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1日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杨松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黄某1及被害人近亲属白立国、黄某5提出的意见是,要求对被告人杨松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杨松醉酒后超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中轴瓦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白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司机白某、乘车人杨某3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黄某6、黄某7、黄某1、黄某2、黄某8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黄某6、黄某7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血气胸、腰1、2椎体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黄某2右股骨干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杨松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望)鉴(法医)字[20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杨某3双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内侧广泛皮下出血,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底部皮肤剥脱,右大腿创口,右股骨骨折变形,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四肢联合损伤死亡。2、望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望)鉴(法医)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白某右口角至右颞部创口,右颧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上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肘后侧创口,右前臂有广泛擦伤,左小腿内侧广泛皮下出血和创口,左胫腓骨骨折,断端外露,右大腿创口,右股骨骨折,右小腿创口,右胫腓骨骨折,断段外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四肢联合损伤死亡。3、望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望)鉴(法医)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黄某7口鼻腔有血迹额面部裂创及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颧骨及上下颌骨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胸联合损伤死亡。4、望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望)鉴(法医)字[20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黄某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腹部散在皮下出血,右腰外侧有散在片状皮下出血。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某1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血气胸,腰1、2椎体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某2右股骨干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7、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2016年2月11日16时52分02秒采集杨松静脉血液,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8、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杨某3、黄某6、黄某7、黄某1、黄某2、黄某8无责任。9、交通事故照片显示,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15时22分,事故地点为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冀中轴瓦厂门口,事发路段有限速标志,小型车限速80。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某(交通)鉴字第2016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接触点位于冀中轴瓦厂门前路口西南角西19.8m(道路纵向)、双黄线北1.4m处,即:由东向西第一行车道内。白某为本次事故冀F×××××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138km/h;冀F×××××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41km/h。11、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其乘坐11路公交车从望都县城到贾村方向,路过蒙牛公司时看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翻了,一个小男孩趴在公路上,一个小女孩坐在公路旁边。其就报了警。12、证人杨某1证言,2016年2月11日中午,黄某3、杨某2、黄某4和杨松在其家吃的饭,杨松喝了酒。13、证人黄某3、杨某2、黄某4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4、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6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白某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从京港澳高速望都出口下了高速,在高速引线上由东向西行驶,黄某7坐副驾驶,司机后面是黄某6,黄某6右边是杨某3,最后一排从左至右是其儿子黄某8、其和其女儿黄某2。事故怎么发生的其不清楚。其肺部、肾、腰部、内脏都震伤了,脸上也受伤了。15、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6、被告人杨松供述,2016年2月11日15时许,其驾驶冀F×××××号轿车沿望都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中轴瓦厂门口路段时,其手机掉到驾驶室脚垫上了,其低头捡手机时侧身带动了方向盘偏离了行驶方向,驶入逆行,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其车的右前部和对方车的右前部在东西公路的双黄线北侧车道相撞了。其当天中午喝了酒。另有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人杨松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松犯罪行为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的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松醉酒驾车、超速行驶、驶入逆行,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松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 峥审 判 员 刘倩南人民陪审员 谷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