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唐祥涵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三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02行初20号原告唐某,女,201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法定代理人黄梅(唐某母亲),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邢福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未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三亚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与本院同期受理的原告刘妍熙等人分别诉被告三亚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3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类同,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4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黄梅、委托代理人邢福群,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作出三府办〔2015〕270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270号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2016〕7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此后,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征收实施单位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与原告唐某的母亲黄梅签订《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5类安置对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原告母亲黄梅、哥哥唐祥宇为黄梅��内的补偿安置对象,并进行了补偿,但未将原告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三亚市政府的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房屋征收登记及拆迁补偿公告》(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公告》),规定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每户按人均85平方米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2016年7月30日,吉阳区政府作出《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了此次房屋征收的时间为”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日,吉阳区政府与原告母亲黄梅签订意向书,意向安置的家庭成员是原告的母亲黄梅、哥哥唐祥宇及原告。2016年8��27日,吉阳区政府与原告母亲黄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黄梅户的户籍人口为2人,分别为原告母亲黄梅和哥哥唐祥宇,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被告三亚市政府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被告此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以户籍为主,无论是否有房屋,每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货币补偿1466250元。原告母亲黄梅为征收范围内的东岸村委会丹州五组村民,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该村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该村有固定的宅基地并建房长期居住。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该村,依法应当享有该村的村民权益,并获得补偿安置。吉阳区政府在原告出生后才与原告母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曾答应要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但至今没有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亚市政府以其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2016年4月11日发布之日作为衡量原告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资格的时间界限,没有法律依据。该方案作出前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没有经过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的程序,应属违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因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而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三亚市政府对原告按照东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原告户口在三亚市东岸村丹州五组,属于被告征收安置范围内的村民;2.结婚证,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3.海南省生育服务证,证明原告母亲取得三亚市吉阳区卫生和计生局发放的生育证,依法生育原告;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出生,母亲为黄梅;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外祖母以家庭为单位在东岸村征收范围内享有土地承包权;6.房屋照片,证明原告一家被征收房屋的情况;7.《拆迁补偿公告》,证明吉阳区政府自2016年6月24日公告之日起才开始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登记、丈量,且是以户为基础,按人头数进行补偿,原告应具有相应份额;8.《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规定征收时间”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9.《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证明2016年8月2日,吉阳区政府让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意向书时,原告母亲黄梅要求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家庭成员;10.《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与原告母亲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对原告母亲及哥哥进行补偿,未按人头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安置权益;11.三府〔2015〕1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85号征收决定),证明原告一家的房屋在185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依法不应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本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条件的人员才可认定为安置对象,而该方案于2016年4月11日经被告批准发布,因此只有在2016年4月11日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才能具有补偿安置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新生婴儿出生于该时间点之后,故其不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二、原告法定监护人已与征收���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被告也已向原告依法支付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补偿于法无据。从被告提交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来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测量、登记已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法定监护人在原告出生后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也已按补偿协议向原告依法支付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如其对补偿协议存在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明该方案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在方案批准发布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之前出生的婴儿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原告出生在该时限之后,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3.《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4.《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5.《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补偿情况公示》;6.《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7.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银行卡和银行转帐记录。证据2-7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按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征收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三亚市政府对原告证据1-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于2016年4月11日之后,根据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第一条的规定,不具有补偿安置的资格;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才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说明其对该协议是没有异议的,故原告不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权利。(二)对被告三亚市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唐某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该方案限定在其发布之日,也即2016年4月11日之前出生的婴儿才符合安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该方案作出前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程序违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该方案属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的工作,吉阳区政府实际于2016年7月30日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明确征收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出生在征收行为发生之前,依法应获得安置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已经出生并入户,但被告仅对原告的母亲及哥哥进行安置补偿,尚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不具备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被告对原告母亲黄梅一户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东至海螺路,南至迎宾大道,西至凤凰路,北至荔枝沟路)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改造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940亩,需征收房屋面积约130万平方米;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主体为三亚市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阳区政府;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该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三亚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同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向吉阳区政府及市各相关单位印发了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及补偿标准。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向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印发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随后,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2016年6月24日,吉阳区政府作出《拆迁补偿公告》,告知凡符合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5类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的,在遵照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及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三份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可分阶段享受补偿待遇。其中,在2016年6月23日至9月30日期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每户按人均85平方米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725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2016年7月30日,吉阳区政府作出《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告知: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征收时间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及奖励补助按照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及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执行。此后,吉阳区政府指派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母亲黄梅位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先后制作《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资料,明确了黄梅户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规格、数量、补偿类别、补偿单价、补偿金额及搬迁补助和奖励费,并载明该户的安置人口数为2人、人均安置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70平方米。原告母亲黄梅对前述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信息内容均签名捺印予以认可。2016年8月23日,原告母亲黄梅签订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该意向书所记载的家庭成员仅有其与儿子唐祥宇,未包括原告在内。2016年8月27日,原告母亲黄梅作为乙方与甲方吉阳区政府下属三亚市吉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81.6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乙方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原告的母亲黄梅、哥哥唐祥宇,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准计,安置房屋面积为17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932500元;乙方现有居住房屋面积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积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房屋面积的补偿金额为1103822元(含装修、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价值);甲方支付给乙方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搬迁补助;前述款项合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总金额4039322元。2016年8月29日,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黄梅户内符合安置条件人员的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随后,吉阳区政府依约向黄梅支付了全部补偿金额4039322元及搬迁奖励费80000元。后因吉阳区政府未将原告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5日以三亚市政府和吉阳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吉阳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于2017年7月13日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吉阳区政府的起诉。另��明,原告外祖父黄镇是东岸村委会丹州五组的原籍村民。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出生后,于2016年5月23日随同母亲黄梅落户在外祖父黄镇的户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某是否具备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被告三亚市政府在征收原告母亲一户的涉案土地房屋时未将原告列为安置对象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案中,被告三亚市政府在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已将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进行公告,公布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也先后于2016年6月24日、7月30日作出《拆迁补偿公告》和《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告知被征收人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是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执行依据。原告的母亲黄梅在被告征收过程中不仅没有对185号征收决定、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和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提出异议,还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对其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对征收部门制作的《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收拆迁补偿表》等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规格、数量、��偿金额以及其户内安置人口数为2人等信息内容均签名捺印予以认可。2016年8月23日,原告母亲黄梅签订的《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民签约意向书》中,所记载的家庭成员也只有黄梅及其儿子唐祥宇。2016年8月27日,原告母亲黄梅作为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时,该协议中已载明其户内具备安置条件的户籍人口为其与儿子唐祥宇2人,没有包括原告,但黄梅仍然同意签订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前述事实表明,黄梅在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前,对征收部门未将原告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的事实是清楚的,其随后作为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作其对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对黄梅一户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没有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相��规定。原告唐某主张其出生于被告征收行为开始之前,依法应获得安置补偿。经查,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在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东岸村安置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中,虽然公示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征收时间从”从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但同时也载明东岸村安置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及奖励补助按照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及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执行。而被告三亚市政府在2016年4月11日对外公布的78号补偿安置补充方案中已明确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由此可见,只有在2016年4月11日前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安置对象。原告唐某出生于2016年5月2日���在2016年4月11日之后,故不具备认定为补偿安置对象的时间条件。被告三亚市政府下属征收部门在征收原告母亲黄梅一户的涉案土地房屋时未将原告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并无不当。原告在其母亲黄梅作为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后,请求确认被告三亚市政府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其按照东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进行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某不具备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被告三亚市政府在征收其母亲一户的涉案土地房屋时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红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诗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版)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