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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高乐乐与陈东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乐,陈东霞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71号原告:高乐乐,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东北渠组*****号。委托代理人:高星星,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东北渠组*****号。被告:陈东霞,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南村七社**号。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乐乐与被告陈东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高星星、被告陈东霞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交回车钥匙一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宁夏怡和置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于2015年5月顶给原告一辆广汽菲亚特轿车,车号为×××,顶账价格108800元,车辆一直没有过户。2016年1月4日,原告将车辆卖给吕小放,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办理车户时,吕小放提供了陈东霞的身份证,原告以为陈东霞是吕小放的妻子,车户就办在了陈东霞的名下,因吕小放拒不支付下欠车款,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协议,收回车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因车户尚在被告陈东霞名下,原告只有诉讼要求被告陈东霞办理过户。被告陈东霞辩称: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也没有义务交回车钥匙,原告高乐乐与吕小放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陈东霞并不知情。被告陈东霞与吕小放签订了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且向吕小放支付了车款,办理了过户手续,符合善意取得。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的是高乐乐与吕小放之间的纠纷,而且陈东霞与高乐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被告陈东霞不同意协助过户,本案诉讼费也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高乐乐与案外人吕小放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广汽菲亚特牌轿车一辆出卖给吕小放,价格85000元,合同签订后,吕小放支付给原告车款2万元,其余车款未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照吕小放要求将车辆过户到陈东霞名下,2016年2月5日,吕小放与被告陈东霞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吕小放将涉案车辆以85000元价格卖给陈东霞,吕小放将车辆及车钥匙一把交付给被告陈东霞。2017年1月27日,原告高乐乐向吕小放索要剩余车款未果,将吕小放、陈东霞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由陈东霞返还车辆、赔偿损失1500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东霞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乐乐返还×××号广汽菲亚特轿车,赔偿误工费3166.67元、交通费638元、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宁02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吕小放未按期付款给高乐乐,构成违约,陈东霞明知车辆不是吕小放所有仍过户在自己名下,不构成善意取得。遂作出判决:一、解除高乐乐与吕小放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二、驳回高乐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东霞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乐乐能够按照吕小放的要求将×××号广汽菲亚特轿车过户到被告陈东霞名下,说明原告高乐乐享有对涉案车辆合法的占有与处分权利,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高乐乐与被告陈东霞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陈东霞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基于高乐乐与吕小放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及吕小放与陈东霞签订的《协议》而过户的,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宁02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双方诉讼中认定被告陈东霞不构成善意取得,驳回了被告陈东霞的反诉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涉案车辆由原告高乐乐占有。因为被告陈东霞不具有×××号广汽菲亚特轿车的占有权,所以不能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能继续占有涉案车辆钥匙。被告陈东霞拒绝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高乐乐名下并占有涉案车辆钥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乐乐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权。综上所述,原告高乐乐作为物权所有人,主张由被告陈东霞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返还涉案车辆钥匙一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物权法占有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霞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霞协助原告高乐乐将×××号广汽菲亚特轿车过户至原告高乐乐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东霞返还原告高乐乐×××号广汽菲亚特轿车车钥匙一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荣富书 记 员 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