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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姝远诉付让、黄勇、牟彪、邓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姝远,付让,黄勇,牟彪,邓玉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358号原告:李姝远,女,生于1964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元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昌县响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让,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被告:黄勇,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被告:牟彪,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被告:邓玉红,女,生于1996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姝远诉被告付让、黄勇、牟彪、邓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姝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付让、黄勇、牟彪、邓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姝远诉称:被告付让系平昌县驷马镇新驷街驷马路1号“一站式材料店”业主,自任总经理在该店内成立了名为“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对外进行室内建筑装修承包业务的工程队。被告黄勇系被告付让录用任命的“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的行政总监,管理“艺城室内设计工作室”工程队的日常事务,对外负责该工作室的室内装修业务合同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工资核发等具体事务。付让与黄勇在该工程队既是隶属关系又是合伙关系。被告牟彪是由黄勇介绍并经付让录用的工作人员,是该工作室对外进行室内装修承包工程业务的负责人,为付让、黄勇具体管理室内装修的工程作业进度及质量等事务。被告邓玉红是平昌县驷马镇驷双路22号皇家花园4楼住宅的甲方业主,与代表“一站式材料店”作为乙方的被告黄勇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2014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李姝远在被告黄勇、付让承包的被告邓玉红位于平昌县驷马镇驷双路22号皇家花园4楼的住宅内从事保洁作业时,不幸从擦洗窗户的人字梯上跌落致头部受伤。遂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后经鉴定:李姝远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59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2436.59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让答辩称:1、原告李姝远身体受伤,系自身忽略安全且没有从业资质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2、该房屋装修合同是黄勇与邓玉红所签订的,黄勇与邓玉红是承揽关系,自己只是给黄勇供应装修材料,与黄勇是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3、邓玉红找没有装修资质的黄勇装修房屋,存在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勇答辩称:1、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自己是付让聘请的管理人员,自己是在付让的授权下与邓玉红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在保洁作业中受伤,付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00元是黄勇垫付的,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另给付了原告35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牟彪答辩称:自己是受黄勇聘请管理工程质量,黄勇与付让是什么关系自己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玉红答辩称:1、自己与付让、黄勇是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用工关系。2、自己与原告李姝远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承揽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提供劳务相对人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邓玉红作为平昌县驷马镇驷双路22号皇家花园4楼的住宅业主与被告黄勇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黄勇包工包料在50个工作日将上述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价款63800元。装修进入后期,被告牟彪受黄勇工作安排找到原告李姝远等三人为该房屋做保洁。同年9月13日9时左右,李姝远在该房屋内擦洗窗户时从人字梯上跌落致头部受伤,遂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左份骨折,4、左侧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枕部头皮裂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平昌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938.92元,在平昌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661.95元,合计医疗费18600.87元,其中被告黄勇垫付医疗费17500元,剩余部分由李姝远自付。2014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李姝远需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950.59元,同时查明:李姝远原系农村户籍,但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平昌县城。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评残,当月2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姝远本次损伤为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1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姝远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平昌县中医院和县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后续检查及用药票据、租房合同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姝远受伤是事实,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意见,本案争执焦点在于:1、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2、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原告李姝远因受被告牟彪的联系在被告黄勇承揽被告邓玉红的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保洁工作,其报酬由黄勇交给牟彪,再由牟彪支付给李姝远,牟彪系受黄勇的雇请,帮黄勇管理装修工地,因此,原告李姝远同被告黄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黄勇系雇主,原告李姝远系雇员。原告李姝远系在提供劳务中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李姝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勇不具有住宅室内装修的资质而承包装修工程,且未向雇请的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玉红系劳务受益人,在发包时应当知道被告黄勇不具有住宅室内装修的资质而不予审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邓玉红与被告黄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李姝远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黄勇、邓玉红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为原则,综合考虑被告黄勇、邓玉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原因力,本院认定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被告黄勇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邓玉红承担20%的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原告李姝远诉请要求被告付让、牟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让、牟彪系本案中的雇主,亦不能证明被告付让、牟彪具有过错,故原告李姝远要求被告付让、牟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李姝远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平昌县中医院出具的用药治疗明细等证据医疗费1938.92元;平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医疗费16661.95元,合计共18600.87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向本院提供了25张票据,其中15张正规医疗票据,合计金额950.59元,另10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用药的目的,不予认定,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9551.46元。剔减被告黄勇垫付的17500元后,实际为2051.4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姝远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李姝远出生于1964年5月29日的事实和伤情属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56670元(28335元×20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李姝远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按28天计算,确认为2520元(90元×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8天计算,确认为560元(20元×28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28天计算,确认为560元(20元×28天)。6、误工费,原告李姝远于2014年12月29日首次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李姝远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确认为8560元(80元×107天)。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勇抗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给原告3500元的意见,因原告李姝远予以否认,且被告黄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89121.46元,按本院对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由原告李姝远自行承担30%为26736.44元,其余损失62385.02(89121.46元-26736.44元),由被告黄勇赔偿80%为49908.02元,被告邓玉红赔偿20%为12477元。扣除被告黄勇的垫付医疗费17500元后,被告黄勇尚应赔偿原告李姝远损失3240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姝远受伤后的损失为89121.46元,原告李姝远自行承担26736.44元;下余损失62385.02元,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姝远49908.02元,迭扣被告黄勇已垫付的17500元后,被告黄勇还应当赔偿原告李姝远32408.02元,被告邓玉红赔偿原告李姝远12477元。被告黄勇与被告邓玉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姝远精神抚慰金1600元,被告邓玉红赔偿原告李姝远精神抚慰金400元,并由被告黄勇与邓玉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计64385.0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李姝远负担526元,被告黄勇负担982元,被告邓玉红负担24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