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祖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波,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波及辩护人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祖波与被害人李某1、朋友李某2、罗某、张某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鱼香源餐馆吃饭。期间,因点菜问题,被告人周祖波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进而在餐馆门口发生打斗,被在场的朋友劝开后,二人在离开餐馆门口等候过马路时,被害人李某1冲上去与被告人周祖波再次扭打起来。打斗中,被告人周祖波将被害人李某1的左边耳朵的耳廓咬掉一部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祖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祖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祖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祖波与被害人李某1、朋友李某2、罗某、张某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鱼香源餐馆吃饭。期间,因点菜问题,被告人周祖波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进而在餐馆门口发生打斗,被在场的朋友劝解开后,二人离开餐馆门口在等候过马路时,被害人李某1又冲上去与被告人周祖波再次扭打起来。打斗中,被告人周祖波将被害人李某1的左边耳朵的耳廓咬掉一部分。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祖波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依法将被告人周祖波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周祖波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祖波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整,李某1对被告人周祖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祖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百色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6]159号李某1损伤程度鉴定书、160号周祖波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祖波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祖波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朋友间因口角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祖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祖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日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 芯书 记 员 黄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