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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毕节市。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先后于2016年5月3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同月22日止,2017年4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经与毒品买家联系并收取毒资200元后向上家购进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燎原小学门口将其中一包重0.74克的毒品贩卖给买家,并另外收取100元的好处费。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被、缴获毒品并扣押现金100元(已发还买家)及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艾某,4、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本案的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