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41仇啸与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啸,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41号案外人:李幼杰,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仇啸,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施桥镇钟灵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荷花组。法定代表人:高文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文霞,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仇啸与被执行人扬州贵宇新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宇公司)、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高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幼杰对本院裁定查封的相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李幼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雅莉、申请执行人仇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幼杰称,我于2012年与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将其开发的塞纳春天(城西雅墅)19幢(公安幢号)04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价款1505555元、维修基金6362元,异议人于2012年9月11日付清了款项。房屋工程竣工后,天成公司已交付异议人使用,因水电配套设施一直未能完善,异议人一直未能装修入住,异议人多次催促天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得知天成公司成为(2016)苏10执恢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导致异议人上述房屋被法院执行查封,故请求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申请执行人仇啸称,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房屋价款1505555元、维修基金6362元,但李幼杰于2012年9月11日贷款160万元并转账至天成公司,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不能证明系购房款。此外,李幼杰是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和天成公司、贵宇公司、恒润置业以及高文霞在房产开发、工程建设以及资产融资等方面有深度合作,上述公司及高文霞欠扬安公司多达4000多万元融资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仇啸与贵宇公司、天成公司、高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贵宇公司欠仇啸借款本金888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138万元、3月20日偿还200万元、4月20日偿还250万元、5月20日偿还300万元,以每期应付借款本金,按20%年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各期本金支付之日。天成公司、高文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仇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日,本院因查封的相关房产暂无法处置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天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扬州市杨庙镇城西雅墅1幢106-109室,6幢01、04室,7幢01、04室,15幢04室,18幢01室,10幢02室,11幢01、03室等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李幼杰与天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幼杰购买天成公司开发的城西雅墅(塞纳春天)第7幢(公安幢号19)04号房,建筑面积212.05平方米,房屋总价1505555元,合同无签约日期。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载明:2012-9-11,现金开户,2012-9-11,贷款存入1600000,李幼杰,2012-9-11,转账支取1600000,扬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该账户一直未使用。城西雅墅(塞纳春天)小区水电配套设施尚未到位,第7幢04号房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李幼杰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天成公司存在大量民间借贷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2014)扬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10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应当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条件。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所签合同,但合同上无签约日期,无法确认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所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相关房产。此外,天成公司未实际交付房屋,案外人李幼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也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所提异议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幼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