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广成,张红军,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志群,黄士云,王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573011-3。法定代表人:刘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4963333L(1-1)。法定代表人:陈恩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成林,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王广成,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9961500774979J。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志群,女,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审被告:黄士云,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第三人:王乐乐,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原审被告王广成、张红军、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张志群、黄士云、原审第三人王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2000元(相对原审核减48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时止;判决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4000元(相对原审核减96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时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过程中,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天即2015年6月9日、6月10日支付了48000元、96000元的“斩头息”。该两笔款项应从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产投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收到瑞普公司的48000元和96000元,但该两笔款项是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不属于斩头息,更不应在本金中扣除。产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7216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并应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至本清息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优先受偿;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普公司签订一份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委托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8‰,如逾期偿还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红军、王广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张红军、王广成对上述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8日,原告与瑞普公司、张红军、张志群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六安市××#楼××A,D2-9铺(房产中心字第396566号,所有权人××)、××市××翰林××楼××室、××储藏室(产中民字第347801号,所有权人××)、六安市××齿轮厂东区××楼××室(房产中心字第396567号,所有权人张志群)、轿车2辆(奥迪A6,奥迪Q7,所有权人瑞普公司)、退城进园补偿款”设置抵押,对原告的20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瑞普公司又签订一份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委托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8‰,如逾期偿还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又与王广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王广成对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瑞普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退城进园补偿款、六安市××#楼××A、D2-9铺(房产中心字第396566号,所有权人××)、××市××翰林××楼××室、××储藏室(产中民字第347801号,所有权人××)、六安市××齿轮厂东区××楼××室(房产中心字第396567号,所有权人张志群)、汽车二辆”设置抵押,对原告的40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9日,金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退城进园补偿款及奥迪A6、奥迪Q7二辆车作为还款保证,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瑞普公司发放2000000元及4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瑞普公司分文未付。另查,张红军与黄士云系夫妻关系,王广成与张志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瑞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瑞普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瑞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瑞普公司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0元,被告张红军、王广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张红军、张志群及普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红军、张志群以其房产设立抵押有效,普瑞公司以汽车二辆、退城进园补偿款设立抵押无效,故张红军、王广成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红军、张志群在最高额2000000元的限额内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责任。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0元,被告王��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瑞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以汽车二辆设立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同时以他人房产及退城进园补偿款设立抵押无效。故王广成对上述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退城进园补偿款及奥迪A6,奥迪Q7二辆车作为还款保证,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被告瑞普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支付了48000元、96000元“斩头息”,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瑞普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广成、张志群辩称,王广成当时是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借钱是为了公司周转,该款不应当由王广成、张志群夫妻偿还,理由成立,但其应承担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王乐乐辩称,案涉奥迪A6L车辆未经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支付180000元车款,依法取得案涉奥迪A6L车辆所有权,理由成立。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普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军、王广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张红军、王广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广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军所有的六安市××#楼××A,D2-9铺(房产中心字第396566号)、六安市解放北路枫丹翰林苑19号楼30210储藏室(产中民字第347801号)房产,张志群所有的六安市××齿轮厂东区××楼××室(房产中心字第396567号)房产,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9460元,减半收取29730元,由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于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利息于取得借款一周内支付给贷款人。二审审理过程中,产投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收取瑞普公司支付的48000元及96000元。2017年5月3日,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应针对瑞普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从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看,其对原审法院所判定的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唯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产投公司认可收取瑞普公司48000元及960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两笔款项是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双方虽书面约定预收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因借款当日并未产生利息,所以,产投公司在借款当日即预收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款项应从对应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案涉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52000元和3904000元,瑞普公司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罚息。综上所述,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告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军所有的六安市东大街D#楼D1-5A,D2-9铺(房产中心字第396566号)、六安市解放北路枫丹翰林苑19号楼30210储藏室(产中民字第347801号)房产,张志群所有的六安市新河东路10号齿轮厂东区1号楼404室(房产中心字第396567号)房产,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息止;三、被告张红军、王广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广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偿还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2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按月息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时止;四、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偿还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4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息8‰计算���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时止;五、张红军、王广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王广成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60元,减半收取29730元,由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六安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