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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明玉与彭亮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玉,彭亮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3民初511号原告:冯明玉,女,现年72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代理人:刘祖芬,女,现年40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特别授权。被告:彭亮喜,男,现年37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分公司,住所地:盐源县润盐西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喇扎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小林,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冯明玉与被告彭亮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冯明玉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1.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原告冯明玉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牟 文 权人民陪审员 毛 文 忠人民陪审员 尔杰恩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 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