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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哈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哈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6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哈发,男,1997年7月28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哈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哈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哈发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华城国际大厦南楼10层313室,趁室内无人之机,踹开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苹果IPADAIR2型平板电脑后逃离,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段哈发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被告人段哈发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哈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段哈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段哈发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踹开房门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查实并酌情考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段哈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段哈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段哈发提出的未踹门入户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哈发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段哈发为实施盗窃而非法秘密入户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民审 判 员 林 伟审 判 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军书 记 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