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陈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陈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下称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陈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655.06元,利息及费用7484.44元(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合计26139.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个人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办理成功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开始每月也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之后被告便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8655.06元,利息及费用7484.44元,合计2613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陈勇填写申请表向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核同意后给陈勇发放了一张尾数为3686的信用卡。陈勇持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7年2月17日,陈勇欠消费款本金18655.06元,利息及费用7484.44元,合计26139.5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陈勇向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手续费等的情形,陈勇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陈勇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标准,故邮储银行马鞍山分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要求陈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8655.06元,利息及费用7484.44(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还清之日止)元,合计26139.5元。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