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锡堆与钟淦容、尹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堆,钟淦容,尹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919号原告梁锡堆,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淦容,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瑞芬,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锡堆诉被告钟淦容、尹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葆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淦容、尹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堆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淦容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淦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钟淦容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淦容与被告尹瑞芬系夫妻关系,而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钟淦容与被告尹瑞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瑞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淦容、尹瑞芬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钟淦容、尹瑞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淦容、尹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张《借款条》载明:钟淦容今借到梁锡堆现金14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10月23日起,用途及说明为现金周转,借款人处钟淦容签名。另查明,被告钟淦容与被告尹瑞芬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钟淦容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钟淦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在寮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钟淦容,被告钟淦容同时出具借款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瑞芬要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还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淦容、尹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证实被告钟淦容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淦容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钟淦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淦容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钟淦容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淦容归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钟淦容以1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淦容向原告所借,被告尹瑞芬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瑞芬应对被告钟淦容的案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淦容、尹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锡堆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淦容、尹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雍 维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