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贞礼与岳学志、李传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贞礼,岳学志,李传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343号原告:马贞礼,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法律援助中心。法定监护人:张秀莲,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马贞礼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岳学志,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传德,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马贞礼与被告岳学志、李传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贞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岳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贞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证据交换时变更诉请数额为1168242.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传德组织施工队承包了被告岳学志的建房工程,原告在该施工队施工。2016年7月22日早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架板捆绑不牢固,致使原告与架板一同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支付医疗费、外购药等共计208472.08元。被告李传德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伤情严重,缺乏经济负担能力。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岳学志辩称:其作为房主与被告李传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受到损害,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基于人道主义,其已通过被告李传德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不清楚被告李传德是否具有建筑资格,农村建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传德庭前递交答辩状辩称:其虽组织人员施工,但并非包工头,其只是天工,并未赚取利润,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的共同雇主系被告岳学志,应由岳学志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妻子与原告妻子系表姊妹关系,基于人道主义已倾尽积蓄为原告付钱治病,但岳学志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岳学志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按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168242.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马贞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梁某1、王某、梁某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李传德承建岳学志的房屋工地施工时,因架板未捆绑,致原告坠落受伤;3.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例首页、手术情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费用总清单各1份;4.原告首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例首页、住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5.原告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例首页、住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6.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各1份;7.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据3-7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外购药费等共计208472.08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岳学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7年4月25日王廷义自述证言一份;2.2017年4月25日王廷中自述证言一份;3.网上案例一份。证据1-3证明:李传德作为包工头与岳学志系承揽关系;房屋建设中的相关建筑设备均由李传德提供,并由李传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后提供,李传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已将28000元交付于李传德,由李传德转交原告,作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李传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学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原因之一系肺部感染,肺部感染不属于直接损害后果,应属首次医疗不当造成,因此该次住院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6中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两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岳学志通过李传德转交原告的2000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要求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结合河南省人均寿命及农村收入等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充分考虑,原告明知架板不牢固仍坚持上架板,说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岳学志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案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庭后提交的收到条,原告认可两被告曾垫付费用,但具体数额及两位被告由谁垫付不能确定。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庭后本院对案外人岳学礼进行了调查,岳学礼表示:其系被告李传德妹夫,系被告岳学志兄长,经其介绍,被告李传德以清包的形式承包被告岳学志的建房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传德于2016年以清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岳学志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7月22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涉案建房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未捆绑的架板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253.6元。根据病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3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513.3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911.55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4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5.75元。原告以上四次住院天数累计为74天,医疗费用累计为205354.28元,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购买超声雾化器支付180元、于2016年9月14日在商丘市圣保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注射液支付7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和2016年10月31日两次在柘城县民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药物累计支付1375.4元,以上外购的医疗器械费及药物费合计2255.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建议书,原告马贞礼因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未捆绑的架板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系问题,被告岳学志将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传德,由李传德自行提供建筑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被告岳学志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岳学志向其支付报酬,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岳学志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岳学志提供的收到条为证,并有本院向案外人岳学礼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佐证,因此两被告之间实际上系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传德组织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由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传德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未捆绑的架板上坠落受伤,被告李传德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损失,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之间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岳学志作为房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岳学志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传德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首先,原告要求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建筑行业的时间以及实际收入情况;第三,被告岳学志不能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否定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涉案建房工程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务工,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23日,共计27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自其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5.6岁为宜,共计12.75年,按2016年河南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问题,被告岳学志提交了李传德的收条,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认可曾垫付过费用,但不能确定垫付的总数额及两位被告分别垫付的的数额。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李传德的亲属,李传德一直未提交其垫付费用的证据及辨认岳学志持有的收条,因此暂不能确定岳学志的垫付费用是否交转给了本案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两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不包含其已垫付部分,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可另行核算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07609.68元(205354.28元+2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8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431676.75元(33857元/年×12.75年)、误工费8844.6元(11696.74元÷365天×276天)、伤残赔偿金198844.58元(11696.74元/年×17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884335.61元,由被告岳学志承担88433元(904335.61元×10%);由被告李传德承担619035元(904335.61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贞礼赔偿款88433元;二、被告李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贞礼赔偿款619035元;三、驳回原告马贞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5元(原告马贞礼已交1150元,下余14165元缓交至执行),由原告马贞礼负担3000元,被告岳学志负担1500元,被告李传德负担1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陈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