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光、赵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赵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2012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益,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16年9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光、赵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光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益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胡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