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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龚信诚与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信诚,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250号原告:龚信诚,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富。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职务不详。原告龚信诚与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信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3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借款137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36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共493,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识,被告称公司流动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但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遂于2012年3月31日就借款事宜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并申明原先的借条作废,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现主张该借款中的137万元,对其余83万元保留诉权。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建国账户现金存款30,000元,同年5月5日向王建国账户现金存款70,000元,同年7月27日向王建国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汇款20,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王雁明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200,000元,同年9月30日又向该账户汇款50,000元,同年5月25日向王雁明账户划款1,000,000元。王建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雁明当时担任被告财务出纳。2012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就公司对外借款事宜等内容作出决定,对于股东(龚信诚、陈志民、陈溪祥)借给公司的款项开具收据,并重新签署借款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为月息1%。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6,764元(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续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超出的时间按双倍利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有借款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1,370,000元,对其余830,000元暂时不予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龚信诚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二、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信诚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人民币493,200元;三、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信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9元,公告费人民币1160元,合计人民币22,729元,由被告江苏一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