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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绰号“三孬”),男,1978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人张志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并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张志国在宣城市宣州区、宁国市等地先后15次贩卖共计约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姚某、汪某、程某等人;先后6次在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的家中容留汪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志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指控的15起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大家共同凑钱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张志国在宣城市宣州区、宁国市等地先后15次贩卖共计约6.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姚某、汪某、程某等人;先后6次在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的家中容留汪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并容留姚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并容留姚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并容留姚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6、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宁国市港口镇街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7、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8、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9、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并容留汪某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1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被姚某等人吸食了一部分,剩余毒品于2016年7月7日晚被公安机关在位于宁国市港口镇西后街村民组230号的姚某住宅内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2克。12、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13、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14、2016年6月22日、23日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5、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16、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志国在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71号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并容留肖某、汪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犯罪工具:过滤器一个、玻璃冰壶二只、吸管三根、冰毒袋一个,并查扣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0.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4日15时许,宁国市公安局干警在宣城市宣州区将被告人张志国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汪某、姚某、程某、肖某、江某、黄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话单分析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志国手机与购毒者姚某、程某、汪某手机联系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志国具有前科劣迹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姚某打电话给宣城杨林的“三孬”(即被告人张志国),称想从张志国处购买冰毒,张志国称有货,姚某即开车到张志国位于宣州区杨林乡的家中,之后张志国将准备好的一小袋白色透明袋装的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给姚某,姚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然后姚某和张志国就在张志国杨林的家中二楼卧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过了十来天时间,姚某打电话给张志国,问其有没有冰毒,然后姚某开车去张志国家中购买,张志国交给姚某一小袋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姚某交给张志国300元现金,二人交易后就在张志国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姚某打电话给张志国,问其有没有冰毒,张志国称其没有钱购买冰毒了,之后姚某开车去张志国家中送去300元现金,之后张志国称冰毒买到了,姚某开车到张志国家中,张志国交给其一小袋大概0.5克冰毒,之后姚某和张志国在张志国的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姚某打电话给张志国问其有没有冰毒,张志国称搞到冰毒之后让其到张志国家拿货,因为当天张志国没有车,就由张志国骑摩托车将冰毒送到宁国市港口镇姚某经营的鱼店,在该鱼店中,张志国交给姚某一小袋大概0.5克冰毒,当时姚某称微信转账支付购买冰毒的钱,因为张志国电话催要购买冰毒的钱,第二天仍由张志国到姚某位于港口镇的鱼店中拿的购买冰毒的300元钱;2016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打电话给张志国,问其有没有冰毒,张志国称有冰毒,姚某即开车到张志国家,张志国交给姚某一小袋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姚某交给张志国300元现金;这次购买的冰毒,姚某吸食了一部分,剩余冰毒藏匿在姚某位于宁国市港口镇西后街居民组230号的家中卧室电脑主机箱内。姚某每次都是直接向张志国购买冰毒。(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宣城杨林的“三孬”(即被告人张志国)打电话给程某,问其有没有冰毒玩,并称其处有货,可以随时去拿,程某即骑电瓶车到张志国家,购买了500元大概0.7克冰毒,之后与黄某、方某将冰毒吸食;同年6月15日,程某到张志国家中购买了300元大概0.4克冰毒,后与黄某、姚某将冰毒吸食;2016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程某在张志国家中吸食冰毒,当时周诗琪在场看见。同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张志国将冰毒送到姚某位于港口镇的店中,程某与黄某以及方某在港口镇农贸市场附近吸食了冰毒。程某不清楚是谁卖给张志国冰毒,但张志国是在得到冰毒后卖给程某。(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底,黄某与程某、方某在港口镇农贸市场附近共同吸食冰毒;同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黄某与程某、方某共同吸食冰毒的过程。(4)证人汪某、江某、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的一天,汪某与江某欲共同出资300元购买冰毒,汪某打电话与张志国联系称购买冰毒,并开车与江某一起到张志国家,江某在车上等候,汪某下车至张志国家二楼卧室,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其一小袋大概0.4克冰毒,后汪某、江某、胡某1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共同吸食冰毒;同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江某共同出资500元,由汪某出面与张志国联系,并共同开车至张志国家,由汪某至张志国家,交给张志国500元现金,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大概0.8克冰毒,之后汪某、江某、胡某2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江某出资300元,由汪某出面在张志国处购买一小袋大概0.4克冰毒,后二人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用共同吸食冰毒;同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汪某、江某共同出资300元,由汪某出面至张志国处购买一小袋0.4克冰毒,后二人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吸食冰毒;同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汪某、江某共同出资500元,由汪某出面在张志国处购买冰毒0.8克,之后在张志国家中,张志国与汪某共同吸食一部分购买的冰毒,剩余的冰毒由汪某、江某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吸食;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汪某、江某共同出资300元,由汪某出面在张志国处购买一小袋0.4克冰毒,后汪某、江某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吸食冰毒;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汪某、江某汪某、江某共同出资300元,汪某出面在张志国处购买一小袋0.4克冰毒,后汪某、江某在江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吸食冰毒;2016年7月12日晚,汪某、肖某欲吸食冰毒,遂约定共同出资300元到张志国处购买冰毒,肖某打电话与张志国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共同坐出租车至张志国家中,当时张志国不在家,经电话联系,张志国称冰毒放在其家中卧室茶几上,让其自己拿,之后汪某、肖某就从张志国家卧室茶几上拿出一小袋大概0.3克冰毒以及冰壶,二人在张志国家中开始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张志国回家,三人在张志国家中将剩余冰毒全部吸食。汪某等人每次都是直接找张志国购买冰毒,交易前会打电话给张志国讲购买多少钱的冰毒;如果张志国手上有冰毒,汪某等人即直接去张志国家购买;如果张志国家没有冰毒,张志国就让别人送货,然后汪某等人再到张志国家购买。3、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张志国在侦查阶段有五次供述,其供称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阿飞”(即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其即联系让人送货大概0.4克冰毒到其杨林家中,过了一会,汪某开车到其家,在二楼卧室,汪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4克冰毒;同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冰毒,其即联系让人送货大概0.8克冰毒到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在二楼卧室,汪某将5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8克冰毒;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张志国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送货0.4克冰毒至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中,在二楼卧室,汪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4克冰毒;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张志国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送货0.4克冰毒至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中,在二楼卧室,汪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4克冰毒;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冰毒,张志国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送货0.8克冰毒至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中,在二楼卧室,汪某将5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8克冰毒,之后张志国和汪某在张志国家中共同吸食一部分冰毒,剩余冰毒由汪某带走;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张志国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送货0.4克冰毒至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中,在二楼卧室,汪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4克冰毒;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汪某打电话称要购买300元冰毒,张志国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送货0.4克冰毒至其杨林家中,之后汪某到其家中,在二楼卧室,汪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张志国,张志国交给汪某一小袋0.4克冰毒;2016年7月12日晚,“小和尚”(即肖某)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并称要微信转账给其,张志国遂电话联系宣城一贩卖冰毒的人购买300元钱的0.5克冰毒,冰毒送到后,其将冰毒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茶几上,就出门打牌去了,后“汪某打电话称与肖某已到其家,张志国告诉汪某冰毒在其家楼上卧室茶几上,之后其在当晚回家看见“小和尚”、“阿飞”在其家卧室吸食冰毒,其就与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了,汪某、肖某到第二天才离开。2016年正月期间,“刚子”(即姚某)打电话称让其帮忙购买300元冰毒,后姚某开车送给其300元钱,其即联系宣城的小龙购买一小袋约0.3克冰毒,然后姚某到其家,二人在其家吸食冰毒;半个月后,姚某打电话购买300元钱冰毒,其找宣城小龙购买一小袋约0.3克冰毒,之后姚某到其家拿冰毒,二人在其家吸食冰毒;2016年3、4月份一天,姚某打电话购买300元冰毒,其让姚某将冰毒款300元送到其家,之后到宣城找小龙购买了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后姚某到其家拿冰毒,二人在其家吸食冰毒;同年4、5月份,姚某打电话购买300元钱冰毒,其让朋友将冰毒送到其家,之后因为姚某没有车,其又将冰毒送到宁国市港口镇姚某的店里,后姚某支付其300元现金;同年6月份一天,姚某打电话购买300元冰毒,之后其联系朋友将冰毒送到其家,后姚某到其家拿冰毒,其将冰毒交给姚某,姚某支付其300元现金。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浩”(即程某)问其有没有冰毒玩,程某答没有,其称自己有,随时可以到其处拿到冰毒,之后程某就骑车到其家,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程某付给其500元现金,其给程某一小袋约0.5克-0.6克左右的冰毒;同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程某发信息给其要求购买300元冰毒,当时其家正好有一些,其即让程某到其家拿,之后程某骑车到其家,在其家二楼卧室内,程某付给其300元现金,其交给程某一小袋约0.3克冰毒;同年6月22日、23日的一天凌晨,其打电话给程某问其有没有冰毒玩,并称其处有冰毒玩,让程某到其家玩冰毒,并要求程某给其带一份早点,之后程某带一女孩到其家,之后其与程某在其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其与购买冰毒的几个人都是朋友,其每次购买冰毒都没有赚差价,其只是免费蹭一点冰毒吸食;其家中并没有冰毒,都是他们讲要购买冰毒,然后才联系上家将冰毒送到家,然后才跟这些人交易的,所以认为其不是贩卖冰毒。庭审中,被告人张志国辩称其是与他人共同筹资购买冰毒,然后共同吸食,其并不是贩卖冰毒。4、辨认笔录、照片(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16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准备一组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汪某进行辨认,确认其证言中所称的“三哥”即被告人张志国。(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准备多组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被告人张志国分别进行辨认,确认其供述中所称的“刚子”即姚某,“浩”即程某,“阿飞”即汪某,“小和尚”即肖某,上述辨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5、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1)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宁国市港口镇西后街居民组230号的姚某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一楼卧室的电脑主机箱旁的彩色泡沫地板上发现一小袋白色可疑晶体,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编号1袋),并现场称量,白色可疑晶体重量为0.46克。(2)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红枫组69号的被告人张志国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床头靠背内侧查获过滤器一个、玻璃冰壶二只、吸管三根、冰毒袋一个,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6、(1)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7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理化检验报告,对编号为341800LH2016072JC-001的1袋白色可疑晶体进行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0.22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国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志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国当庭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志国庭审中提出其是与他人共同筹资购买冰毒、共同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汪某等购毒者直接向被告人张志国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张志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毒资均由购毒者支付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国多次稳定的审前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志国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与他人共同筹资购买冰毒、共同吸食,与其多次审前稳定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张志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而非仅为吸食者代购,其在向部分购毒者交付毒品后参与吸食,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被告人张志国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22克及过滤器一个、玻璃冰壶二只、吸管三根、冰毒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