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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付良与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良,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47号原告:黄付良,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议台村***号,身份证号码4110241964********,联系电话1593991****。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泽县蓼泉镇南沙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036377-2。法定代表人:刘廷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泽县种子生产技术服务中心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6815230176。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付良与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法定代表人刘廷豪住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付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400吨棉短绒的查封,确认400吨棉短绒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棉短绒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棉短绒,加工费按每吨2200元给被告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甘肃省金塔县康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陆续从金塔康源油脂公司将600吨棉短绒运到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公司进行加工。但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加工,原告与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公司口头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拉回棉短绒。原告在拉走自己的棉短绒时,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的棉短绒不能拉回。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600吨棉短绒,并申请保全。谁知,被告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公司院内的棉短绒,将原告的400吨棉短绒查封。原告申请复议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付良是针对被告临泽县陇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泽金冠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及刘廷豪、黄根超追偿权纠纷案,对本院(2016)甘0723执保28号诉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后提起的诉讼。保全裁定属于中间性程序性裁定,案外人因保全错误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就是仅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并未规定其他救济渠道。因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确定,系非终局性裁定,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过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原告黄付良以涉案财产因诉前保全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付良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黄付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荣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曹步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