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光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哲,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刘光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2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光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哲及其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光哲与林新楼合伙在睢宁县王集镇104国道832公里处路南沟旁采伐杨树过程中,在去除树梢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由林新楼将绳索系在身上,被告人刘光哲将绳子穿过树杈后另一端系在刘光哲驾驶的铲车上,被告人刘光哲驾驶铲车采取拖拽方式将林新楼向上拉至树上,因操作不当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林新楼从树上跌落,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刘光哲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哲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光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光哲与林新楼合伙在睢宁县王集镇104国道832公里处路南沟旁采伐杨树过程中,在去除树梢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由林新楼将绳索系在身上,被告人刘光哲将绳子穿过树杈后另一端系在刘光哲驾驶的铲车上,被告人刘光哲驾驶铲车采取拖拽方式将林新楼向上拉至树上,因操作不当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林新楼从树上跌落,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刘光哲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光哲已经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崔某1、崔某2等人证言;2.被告人刘光哲供述;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4.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光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光哲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光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光哲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光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子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